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起訴書年籍欄甲○○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丁○○、乙○○原皆係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大漢補習班)及漢生美語補習班(以下簡稱漢生補習班)之合夥人,上開補習班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創辦,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由被告甲○○擔任會計及出納期間,甲○○竟乘機利用保管現款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就其職務上所收補習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餘元與所保管之帳冊等,均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甲○○離去上開補習班時,始經告訴人發覺,後經各股東履次催促其悉數返還,並無結果。案經丙○○、丁○○、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予否認,其並辯稱:『我在擔任大漢補習班及漢生補習班之會計時,雖收入上開數額之補習費,但因同時支出之費用超過收入款,而造成虧損,因此借入週轉金所以並沒有侵占上開補習費。』、『我陸續替大漢班及漢生班向外借貸約一千萬元,每月利息近十八萬元,都有入帳。』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丙○○、丁○○、乙○○分別就被告甲○○如何收取上開『大漢補習班』之補習費,拒不交出該補習班之相關帳冊,並對『漢生補習班』部分所收補習費亦不加說明等之經過,陳述甚祥,核其所述與證人戊○○所言符合。(二)按被告係於擔任大漢班及漢生班之會計及出納期間離職,自應就其任職期間之收支款項(含所收補習費)與其明細等,有所交待,並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金錢、相關帳冊等物,全數交付上開補習班,不得故為遺漏,始克免責。依卷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存證信函(各一封)可悉,被告離職時,就此移交事項顯有不明。(三)上開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之間,皆無恩怨,當不生設詞誣陷或袒護之理,進而就該證人所述『漢生補習班』而得收入之補習費與『大漢補習班』相當,被告甲○○曾因買賣股票遭債權人查封等情觀之,被告因經濟原因急須大筆金錢周轉之情況,甚為明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丁○○、乙○○合夥開設大漢補習班及漢生補習班,且擔任上開補習班之會計、出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帳冊和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份的帳冊應由證人己○○製作,後來因告訴人都未來上班,且補習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好離職,八十七年十二月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只收到一百三十多萬的補習班收入。我是用在補習班的支出上,因補習班虧損,由我於八十五年間向我母親陸續借錢,約定利息一百萬每月一萬五千元,我共陸續向我我母親借到六百五十萬元(因我母親年輕時在苗栗市媽祖廟前賣麵二十餘年),因告訴人乙○○說不要讓會計人員知道補習班虧損,所以不要在帳冊顯現出借貸名目,我妹妹借我們款項是由她自己拿到補習班來的,每次大約二十至五十萬元間,都是現金。都是我妹妹拿來交給我,而當時告訴人乙○○都有在場。我所借的金錢都是用在補習班的費用支出上,因我是會計所以由我負責財務的支出。告訴人指訴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帳冊應是補習班之會計己○○製作的,我不清楚上開時間的帳冊現在何處?」等語。
五、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岳父戊○○到庭結證:「(補習班的股東有否向你借錢?)是的,告訴人三人及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各向我借錢二百萬元,並各開二百萬元的本票給我,他們所借的錢是用在補習班上,利息是(每月)每一百萬元一萬五千元,利息是每三個月給一次,他們付到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就未付利息,本金我都還沒有拿到,平時都是被告給我的,被告在補習班是擔任會計,她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大漢與漢生補習班實呈虧損之狀態,否則上開補習班之股東-告訴人與被告何須向戊○○借貸共八百萬元之多?抑且,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美霞在本院證稱:「(你和你媽是否曾借錢給告訴人?)是的,我從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陸續每次借給告訴人乙○○十餘萬元,因我的姐姐即被告和告訴人乙○○都曾告訴我說補習班需要錢週轉,我每次都帶現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的大漢補習班去給告訴人乙○○(我是將錢交給我姐姐,告訴人乙○○也有在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乙○○),他就會開同額的借據和支票給我,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乙○○在支票和借據上蓋章或簽名,但支票上的數額是被告寫的,每三個月告訴人乙○○會和我換借據和支票(因他說要湊整數,且當場他有將小額的借據、支票撕掉)我拿錢去被告都有在場,利息是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我共借給他們二百萬元,但他們付我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就沒有再付,本金他們都沒有給付。至於我母親林沈安妹是於八十四年開始自八十七年間陸續由我帶十餘萬元至補習班,大約有五、六次,錢也是交給被告,告訴人乙○○知道我有帶錢過去,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有看到我將錢交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收到錢後,是否有將錢轉交給胡?大部分是被告回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我母親的住處拿錢,每次都拿十餘萬元,我母親共借給補習班六百五十萬元,利息算法同前,但他們也是只付到八十七年一月,她的本金部分也還沒有拿回,我母親已中風二十餘年,之前她是在苗栗市媽祖廟前賣麵,她賺六百多萬元,我媽借給他們錢的由我拿去的部分也是乙○○會開同額的支票和借據給我,過了數個月乙○○再換成整數的借據和支票給我,至於我姐姐回去拿的部分我不清楚?」、「(提示偵卷八十頁至九十一頁的借據、支票並問上開借據、支票是告訴人乙○○交給你?)是的,都是他隔一段時間和我核算湊成整數,他在借據和支票上簽名蓋章,借據上的林美霞是我寫的,他開給我和我母親的支票均沒有兌現過,因被告是補習班的股東,所以我和我母親才願意借錢給補習班。乙○○是說補習班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才向我們借錢。他並提供他太太溫麗儒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押在我那邊。」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渠妹妹林美霞、渠母林沈安妹將錢借予補習班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卷附林美霞所提出溫麗儒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二四之七十六地號之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無誤後發還),足見林美霞前開證稱告訴人乙○○多次為補習班向彼與母親林沈安妹借錢等語,尚非無稽。參以,告訴人乙○○曾簽立借據四紙向被告之母林沈安妹借款,借貸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一百萬元;曾簽立借據三紙向林美霞借款,借貸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一百萬元,計二百萬元;亦曾簽立借據四紙,借貸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一百萬元,此有前開借據與同額之支票各多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至九十六頁),而告訴人乙○○亦自承止開借據上乙○○之簽名係其所親為,然證稱渠或補習班未曾收到該等款項云云,惟告訴人乙○○經營補習班多年,並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苟上開借款均未交予補習班或股東乙○○,則乙○○豈會不詳看內容即陸續於一段頗長之時間內先後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甚至開立支票予貸與人?故告訴人乙○○證稱渠或補習班未收到前開借據所載之款項,與常情不合,並不足取。是被告辯稱補習班長期虧損,故渠替告訴人乙○○為補習班借錢週轉,乙○○始簽立前開借據、支票等情,實非無據。抑且,訊之證人己○○到庭結證:「(是否為補習班的會計?)我是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大漢補習班擔任會計,(被告)美玉也是在該補習班擔任會計工作,我不清楚她是否有在漢生補習班擔任會計,通常都是她在傳票上蓋章後我再登錄帳冊上,大漢補習班一年的收入有二次,都是學生繳交補習費用,總共大約一年有一千二百餘萬元收入,支出部分我忘了,我記得我任職的這二年中每年都有盈餘,各有幾百萬元的盈餘(正確數目忘了),我於不詳時間我有聽過其他股東乙○○說過,被告有以乙○○的名義為補習班借錢(數目不詳),但乙○○說借錢時他不知道,但我沒有在帳冊上登錄過有借款收入(我在帳冊上會寫資金的名目,如補習費收入),但我有在帳冊上登錄過每月利息大約十餘萬元的支出,債權人是銀行(我不清楚銀行名稱及是否有其他的債權人),因被告有在傳票上寫利息支出,但她沒有在傳票上寫過借款收入,我們的收入只有學費一項,我離職後不清楚他們是否有虧損或盈餘,我有聽過乙○○說向證人戊○○借款,數目不詳。我不清楚我任職期間是否有付利息給戊○○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觀諸卷附己○○自承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大漢補習班帳冊(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五四頁),學費收入為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支出為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明顯地該年度之支出大於收入,足見補習班係呈虧損狀態,故己○○前開證稱渠任職期間每年補習班均有盈餘,與實情不符。是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實收受告訴人指訴之補習費收入,然上揭補習班既呈現虧損狀態,且補習班曾多次向他人借款甚多數額以資周轉,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渠將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收取之款項,用在補習班之支出上,亦非無稽。告訴人與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補習班之收入共二百二十餘萬元一節,尚乏依據。
(二)另被告供稱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時,己○○尚未離職,經本院就上情訊問己○○答以:「(任職期間為何?)我是八十五年六月任職直到『八十八』年二、三月才離職,被告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底都還給我傳票,我有做帳鎖在抽屜內,但過年回來就不見了,抽屜的鑰匙只有被告和我有,但其他的股東有大門鐵門的遙控器。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八年一月底的帳冊我有作,上開期間補習班的收入是二百多萬元(只有大漢補習班,不含漢生補習班)。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我離職時全部的傳票及帳冊等資料均不見。所以我無法移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己○○之前證稱渠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離職一節,顯不實在,應係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後,渠始離職,且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間之帳冊,係己○○所製作、保管,業據證人己○○結證如前,即該等帳冊並非被告所製作、保管,嗣後該等帳冊雖然不見,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盜或侵占,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保管該等帳冊,卻將之侵占一節,顯有誤會。
(三)再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卷附存證信函二封(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其中固有告訴人丙○○催促被告返還學費二百二十萬元之內容,惟被告回函亦於函文內說明離職時,補習班之收支情形為虧損,應由合夥人共同分擔,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可稽。即被告並未於上揭存證信函有何自白業務侵占之情形,故公訴人據該等存證信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洽。
(四)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間之學費收入二百二十餘萬元,及上開期間之帳冊等情,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與被告合夥之大漢補習班、漢生補習班虧損嚴重,經常向他人借款周轉如前,故被告辯稱渠未侵占上揭期間之補習費收入,該等收入係用在補習班應支出之款項致未有盈餘,誠屬有據。再上開期間之帳冊是己○○所製作、保管,公訴人認係被告製作、保管該等帳冊,即有誤會,前開帳冊既非被告所保管、製作,則告訴人應要求己○○提供,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且該等帳冊業已不見,亦據己○○結證如前,然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竊盜或侵占上開帳冊,故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該等帳冊,亦有未洽。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