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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達勇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邀丙○○、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參與位在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前○○○鎮○○○街○○○巷○○號泉泰活水行之合夥事業,約定由甲○○擔任該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被告甲○○即受該合夥事業之委託,為合夥事業之其他合夥人處理合夥事務,負責前該合夥事業之實際執行及帳目登載等事務,為從事現金帳登載業務之人,本應依合夥授權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乙○○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泉泰活水行之機械設備、行號出售予陳中和,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受領陳中和所交付之價金二十萬元,被告甲○○明知其持有該二十萬元為合夥事業財產,為達其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目的,竟基於業務上執掌現金帳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支出龐大合夥事業費用,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其所登載:每個月六百元電話費、一千一百元電費,內袋每個二十二元,PC、PE桶一千五百個,傳真機一台,飲水機五十台等不實費用支出事項於合夥事業費用支出、設備明細表之現金帳,交予丙○○稱:合夥事業負債多於資產,足以生損害於合夥事業財產記載之正確性及合夥人之權益,而將前開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即出售商號所得之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如行為人並非因執行業務而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間,丙○○邀伊出資參與泉泰活水行之合夥事業,伊與乙○○各出資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協議丙○○退出,由伊及乙○○合夥,而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設備明細表係因丙○○要求伊在兩天內整理說明泉泰活水行之財務狀況,故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家中臨時所寫的,而泉泰活水行之正式帳冊資料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伊無法取得該正式之帳冊資料,所以只有憑印象寫下簡易之明細表,伊並非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上開明細表等語。

四、經查:泉泰活水行係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甲○○,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丙○○亦自承其為泉泰活水行之隱名合夥人,被告甲○○為出名之營業人;故縱認告訴人丙○○於合夥之初曾投資資金、提供機器設備,惟該資金及機器設備既已納入合夥之財產中,且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甲○○所有,已非屬丙○○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即使被告甲○○未依約分配合夥利益或執行合夥事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餘地。

五、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提供予告訴人之費用支出、公司設備明細表上固記載:電話費每個月為六百元,電費每個月為一千一百元,內袋每個二十二元,PC、PE桶一千五百個,傳真機一台,飲水機五十台等文,此有該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公司設備明細表在卷可按。惟觀諸卷附上開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公司設備明細表,均僅概括記載各項支出名目及費用,既未記載各筆支出之詳細日期及進貨、銷貨對象,亦無附上任何支出傳票、發票等單據,連最基本之製作日期及製作人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客觀上不似執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徵被告辯稱: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設備明細表係伊臨時所寫,非正式之帳冊資料,僅為簡易之明細表等語應非子虛。又告訴人自承:被告先前不承認伊之股東身分,惟伊朋友向被告表示如不承認伊之股東身分,即要退還伊五十萬元,而被告將上開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公司設備明細表交付伊之目的,只是要告訴伊泉泰活水行賠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逢源亦到庭證稱:伊曾陪丙○○到泉泰活水行查看,發現該活水行已頂讓他人,丙○○很驚訝,打電話通知被告到現場,當時雙方在現場有爭執,丙○○向被告表示他不是股東的話,要被告還他五十萬元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丙○○曾向伊表示泉泰活水行之帳冊有問題,伊因此到該活水行,甲○○曾拿流水帳給伊看過,該流水帳與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公司設備明細表不同,伊未看過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公司設備明細表等語,可見被告既對告訴人丙○○之股東身分有所爭執,而其所交付之上開明細表之目的僅在向丙○○表示泉泰活水行之經營係屬虧損狀況,其製作之時間又在轉讓泉泰活水行與陳中和之後,且未寄交另一位股東乙○○,而泉泰活水行另有正式之帳冊,則上開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公司設備明細表顯然非屬被告因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僅係單純為應付丙○○而臨時記錄之非正式私文書,故縱其內容不實,要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因丙○○之要求,於無法取得正式帳冊資料之情形下,僅憑印象寫下簡易之上開明細表,並非因執行業務而製作該明細表等語,尚堪採信;而泉泰活水行既為獨資之商號,被告甲○○為出名之營業人,故該活水行之資金及機器設備已移屬於被告甲○○所有,縱使被告甲○○未依約分配合夥利益或執行合夥事務,亦不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與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