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擔任欣輿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欣輿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為欣輿公司銷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依雙方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規定,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兼任從事其他有所得之工作或銷售非公司商品或仲介他人產品,如有違反者告訴人得行使歸入權或被告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欣輿公司。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自行購入汽車板金工具八卦台一組及氣動泵浦等十項貨品後,以四萬元之代價,銷售予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世朋汽車保養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欣輿公司之利益及信譽。世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甲○○不疑有他,誤以為全部貨品確為欣輿公司所有,爾後保固及修繕無虞,乃向丙○○購買前揭貨品,並言明丙○○要對前揭八卦台等貨品之品質負責,丙○○明知前揭貨品並非欣輿公司所出售,竟以欣輿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填載收據一紙,載明收取貨款四萬元,欣輿公司並需負產品瑕疵擔保責任等不實事項,並將收據交與世朋汽車保養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輿公司。嗣世朋汽車保養廠使用前揭八卦台發生故障要求欣輿公司修繕時,世朋汽車保養廠及欣輿公司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丙○○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擔任告訴人欣輿公司之業務員時,未經公司許可向外商採購產品銷售予世朋汽車保養廠之事實,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欣輿公司指述甚詳,並有被告與欣輿公司訂立之勞動契約書及被告填寫交予世朋汽車保養廠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當初並未向己○○說明販售貨品予世朋汽車保養廠之始末,己○○對於被告與世朋汽車保養廠交易並不知情,更不曾表示世朋汽車保養廠一案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歷歷,又世朋汽車保養廠自始至終均以為本件全部貨品係向欣輿公司購買,亦經世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欣輿公司任職,對於公司之規定不甚清楚,於同年十二月初即接洽世朋汽車保養廠之案件,當時伊向世朋汽車保養廠老闆甲○○報價八卦台含水泥及施工總價為三萬多元,事後詢問欣輿公司己○○經理,其答稱並不包含水泥,且依欣輿公司規定虧錢生意欣輿公司是不會做,應由業務員自行負責,所以伊只好自己買材料請朋友做一個八卦台(含水泥及施工)給世朋汽車保養廠,總共支出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而只向世朋汽車保養廠收取四萬元之費用,伊之所以虧本做生意,是因為要對客戶自行負責,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伊亦未受欣輿公司委任處理世朋汽車保養廠之生意,伊在世朋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收據上簽下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用欣輿公司之名義簽收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擔任欣輿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為欣輿公司銷售商品,其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欣輿公司接下世朋汽車保養廠之八卦台(含水泥及施工,即汽車板金修車工具等十餘項產品-如附表所示)生意,嗣向欣輿公司之己○○經理詢問欣輿公司之報價,發現欣輿公司所出賣之八卦台並不含水泥,且售價為三萬五千元,欣輿公司不可能虧本做生意,惟被告只向己○○表示係在臺北縣三峽鎮所接之生意,並未表明係何一客戶,致欣輿公司無從得知被告私下接世朋汽車保養廠之上開八卦台生意。被告未向世朋汽車保養廠表明欣輿公司不會做上開八卦台之生意,而自己私下買材料請案外人戊○○做一個八卦台(含水泥及施工,其中之氣動泵浦及氣動扳手為被告向欣輿公司所買之產品)給世朋汽車保養廠,總共支出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含世朋汽車保養廠直接交付被告之四萬元及被告給付戊○○之工資及貨款在內),並在世朋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四萬元收據上簽下自己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欣輿公司及其代理人葉國得指述歷歷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丁○○、乙○○、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世朋汽車保養廠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估價單、世朋汽車保養廠所出具由被告簽收之四萬元收據、被告所提之賣給世朋汽車保養廠之八卦台工資及貨款明細、送貨單各一份及由戊○○代被告叫貨並簽收之單據三張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因欣輿公司不可能虧本做生意,而私下接世朋汽車保養廠之上開八卦台生意,且於履約後虧本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欣輿公司之利益,復未受欣輿公司委任處理世朋汽車保養廠之生意,又被告在世朋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四萬元收據上簽下被告自己之姓名,係為證明被告有向世朋汽車保養廠收受上開價款,其收據之內容並非被告所載,縱被告故意不告知世朋汽車保養廠上開八卦台生意之賣方為被告,並非欣輿公司,亦純屬被告與世朋汽車保養廠間民事糾紛而已,欣輿公司並不因此而須負上開八卦台等相關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致被告是否違反其與欣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由欣輿公司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