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第二六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拆除重建,乙○○係佳育公司派駐該工地之現場監工,丁○○則係實際向佳育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渠等均明知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而甲○○明知拆除房屋應由具備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人員為之,否則恐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竟未委託專業之建築師等人員執行監拆,於領得拆除執照後,即率行發包予未具備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丁○○,復未考慮逐一之建築物結構有其不同之處,逕指示丁○○依循以往合作案例之拆除方法進行拆除。乙○○經甲○○指派至現場負責監督拆除工程及回報進度。詎⑴、根據丙○○提供之鄰地拆屋之施工照片,顯示其拆屋方式係以施工機械如破碎機及挖土機等直接打除。原有連棟房屋之樑版結構相搭接之主要鋼筋及包覆之混凝土,已直接受到施工機械之敲擊、拉拔而受損。⑵、根據現場會勘結果,室內之牆面及平頂均發現有鋼筋被抽除餘留之孔洞及鋼筋保護層破裂現象,局部牆面亦有施工機械敲擊破裂之痕跡。⑶、比較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會勘照片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拆屋施工照片,顯示標的物樑版主筋原銜接鄰房結構部分竟被直接剪斷,此對標的物結構安全影響至巨。因鋼筋混凝土結構,無論柱、樑或版結構,其接合處之鋼筋都應有足夠長度之錨錠段以確保混凝土與鋼筋之緊密結合,本案鑑定標的物︵一七○號︶與鄰房︵一七二號︶本為同一結構,其樑版主筋本就相互搭接,可互為發揮錨錠功能,故不宜因鄰屋拆除而不考慮鑑定標的物樑版主筋錨錠之需求。⑸、鄰屋拆除後,本鑑定標的物平頂及牆面造成多處滲漏,地坪積水,尤其地下水入侵地下室已甚為嚴重。此為施工機械之震動、撞擊及其結構鋼筋之處理不當所致。⑹、鑑定標的物之樑版主筋銜接鄰房部分,已被全部切除,當荷重增加或鄰地地下室開挖施工或地震侵襲時恐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建議鄰地開發單位應速謀補救措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拆除時,因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致鄰房即同路段一七○號之房屋,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甲○○、乙○○、丁○○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曾三次合作拆除房屋案件,二人僅於第一案中討論過拆除方法,上開拆除房屋工程係第三件,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依照第一件、第二件之拆除方法拆除,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本件拆除工程,雖有建築師周兆熊於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認監拆,惟被告甲○○並未通知委請該建築師至現場監拆,亦據同案被告周兆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供證無訛。復有上開拆除執照申請書一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甲○○對被告丁○○之拆除方法應知之甚詳,且復未就建築物個案之結構加以審究,逕以相同之拆除方法,拆除結構錯綜複雜之不同建築物。其對任由專業能力不足之丁○○進行拆除,必因不懂建築術成規,而無法依相關規定施工,造成公共危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而其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致鄰房因其拆除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形,而有公共危險之虞。
(二)被告乙○○係被告甲○○指派至上開工地現場之監工,對建築工程素有專業,負責現場大小事物,實際監督丁○○拆除,並向被告甲○○回報工程拆除進度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本署偵查中供證屬實。
(三)本件拆除工程中,因被害人所有房屋樑版主筋原銜接鄰房結構部分竟被直接剪斷,對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影響至巨。因鋼筋混凝土結構,無論柱、樑或版結構,其接合處之鋼筋都應有足夠長度之錨錠段以確保混凝土與鋼筋之緊密結合,本案鑑定標的物(一七○號)與鄰房(一七二號)本為同一結構,其樑版主筋本就相互搭接,可互為發揮錨錠功能,故不宜因鄰屋拆除而不考慮鑑定標的物樑版主筋錨錠之需求。鑑定標的物之樑版主筋銜接鄰房部分,已被全部切除,當荷重增加或鄰地地下室開挖施工或地震侵襲時恐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七一八二一號鑑定書一冊在卷足按。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決定拆除方法、乙○○、丁○○為監工及承攬工程人,對此重大違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丁○○、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佳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拆屋重建取得拆屋執照後,委請有拆除經驗且係專業知丁○○負責拆除工作,訂約時,伊再三叮嚀丁○○小心拆除,以免損害鄰屋,且伊與丁○○之前曾有三次合作經驗,丁○○亦有多年經驗,伊委請有經驗及專業之人負責拆除工作,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語;被告丁○○辯稱:拆房子時我們都很小心拆,因為工人操作機器,不小心碰到鄰房牆壁,導致漏水,因為他們是磚塊隔間,比較脆弱,挖土機迴轉時可能碰到,後來屋主的兒子告訴我們,我們有幫他們修理牆壁並重新粉刷,從地下一樓到樓頂五樓。拆房子時沒有監工。都是我們在施工,被告乙○○是在拆完後,運走磚塊時才來。我不是故意的,實在是不小心碰壞,後來有修好,我不可能故意破壞他的房子,因為房子五層樓,價值好幾千萬元,我賠不起。鋼筋是我們從中間切下去,因為以前鋼筋沒有綁,所以脫落,不是我們硬拉出來。地下室結構體我們沒有動到等語。被告乙○○辯稱:拆房子時我沒有去,當初我是在別的工地,房子拆完後,我才進駐現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
五、經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
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甲○○為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之拆除工作,委託被告丁○○處理,就本件拆除房屋工程而言,佳育公司係立於業主地位,被告甲○○為佳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立於業主代表地位,其非承攬工程人,復非監工人甚明,是被告甲○○能否成為本件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主體顯有疑義。
㈡次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為構成要件,本
件證人即建築師李兆嘉於偵查中證稱:「(問:拆除方法由何人立法?)法令在這方面未訂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是現行法令既未就如何拆除房屋有所規定,公訴人據認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尚不知所指之「建築術成規」為何?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工程拆除方法是否自己決定?)是我自己決定的,亦未問過甲○○、李麗貞、周兆熊、乙○○,我自己決定的,只有與建商協調,內容為先搭設防護網:::,因為我與甲○○合作過很多次,第一次與他討論過拆除方法,之後的工程就沒有討論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是依被告丁○○所供,拆除房屋之方法既為其所決定,被告甲○○與其並無犯罪意思之聯絡,則被告甲○○應非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
㈢台北市土木技師同業公會就本件房屋拆除鑑定結果,發現告訴人之房屋在被告
丁○○拆除共同壁後,發生平頂及牆面多次滲漏,地坪基水等情形,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查共同壁拆除後,告訴人之房屋外牆因磚牆裸露,而無水泥防護,遇下雨產生滲水現象,乃屬常情,如將外牆之水泥敷上,自可防止滲水,一切滲漏積水現象即可消除,既未造成房屋結構體毀損,尚難認有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況中華民國建築師學會鑑定結果及建築師周兆熊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均認無致生公共危險,是前開土木技師同業工會之鑑定尚有斟酌之餘地,非可遽採。且被告甲○○、丁○○等人與告訴人素無嫌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致告訴人房屋毀損之意圖,參以告訴人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同意將告訴人房屋一併拆除,共同合建,此有合建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應屬拆除房屋所生過失毀損鄰房之民事糾葛,被告丁○○拆除房屋應無故意之犯意可言。
㈣被告乙○○於房屋拆除時並未擔任拆除房屋之監工,兒戲房屋拆除後地基開挖
後始擔任新屋建築之監工一節,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乙○○既非房屋拆除時之監工,自亦不得以本罪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乙○○有何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