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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以自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協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並向負責人乙○○○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約定於每月五日前繳交協春公司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雙方同意使用牌照期滿日止,無條件返還牌照予協春公司。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未再繳付管理服務費,復積欠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牌照及行照侵占入己。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被告丙○○同意返還前揭欠款、牌照及行照,惟嗣後仍未獲置理,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缺主觀要件,尚難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協春公司租借得上開牌照、行照後,僅支付管理費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即未再繳納,且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復不歸還牌照及行照,且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達成和解後,亦未履行和解內容,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牌照、行照不還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車號00-000號之車牌是伊以六萬元之價格向協春公司購買的,因當時工作不固定且生意不好,故未按時繳交靠行費,且因車子被拖吊,不知被拖至何處,才未於達成和解後將牌照與行照返還,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繳清,並將車牌及行照返還予協春公司,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對被告丙○○以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靠行於協春公司,雙方除約定每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外,另須支付六萬元予協春公司,並約定若租期期滿時,被告返還車牌時,協春公司須退還被告一萬元等情並不否認;惟陳稱該車號00-000號之車牌係租借給被告,並非被告向協春公司買賣,並提出計程汽車參加公司營業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依上開計程汽車參加公司營業切結書內容觀之,雖明定將上述牌照、行照租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月支付二千一百元之管理服務費作為使用上述牌照、行照之代價,然被告除每月支付管理服務費外,並須額外支付六萬元之代價予告訴人協春公司,且告訴人收回牌照時應無息返還被告保證金一萬元等情,故此六萬元既非上述切結書中所約定使用前揭牌照、行照之代價,實易使不諳法律之人誤認此六萬元係取得上述車牌所有權之代價。是被告辯稱該車牌係伊所購買,並無侵占之意圖,顯係誤認該車牌已由其以六萬元之代價取得所有權,故其延不歸還車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再者,告訴人協春公司與被告於本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後,係因車輛被拖吊,致無法返還牌照與行照一節,亦有被告申報牌照遺失之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延不歸還上開牌照、行照乃事出有因,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公訴人僅憑被告延不歸還牌照與行照,即遽論被告涉有侵占之罪責,證據似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