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本院判決管轄錯誤(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第三人得之,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乙○○原均係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東南工專)之學生,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萬福村九十二號之東南工專教室內,因乙○○將其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借給甲○○觀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李正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由觀看乙○○所有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之機會,熟記該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甲○○租屋處,先後二次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語音專線,進入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腦語音系統,再以輸入上開乙○○所有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之不正方法,將其為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使用者之虛偽資料輸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系統,利用乙○○之上開信用卡轉帳代繳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通話費,及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正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通話費,而製作乙○○所有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使其自身及李正凱獲得免除前揭三支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接獲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藉由觀看乙○○所有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之機會,熟記該卡之卡號,並進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系統,利用乙○○之上開信用卡轉帳代繳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通話費,及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正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通話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才輸入乙○○信用卡之卡號,伊以為是伊之信用卡卡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又倘被告並非故以乙○○信用卡卡號輸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系統,以繳交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其又何須藉由觀看乙○○前揭信用卡之機會而熟記該卡之卡號?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詐
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向上,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