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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甲○○」印文壹枚及扣案偽造之「甲○○」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其兄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趁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及汽車鑰匙一支,再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為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承前開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公訴人誤為正本)二張。乙○○竊得上開證件及資料後,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未得甲○○同意,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委請不知名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吉龍車行」,向車行負責人陳惠安佯稱該車車主缺錢委託其出售,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吉龍車行」。乙○○復承前開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未得甲○○之同意,先透過不知情之陳惠安委託不知名之某人偽刻甲○○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甲○○,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吉龍車行」業務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偽造甲○○之署押,以甲○○名義製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以甲○○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汽車所有權人名義異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乙○○名下,再過戶至不知情之買受人王旭卿,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明德街口為警臨檢,起獲甲○○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二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惠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九四六二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0七三二八號函及所附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甲○○」印章二枚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汽車鑰匙一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偽造告訴人甲○○之印章二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以甲○○名義製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至監理機關辦理HY-八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移轉手續,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偽造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委託「吉龍車行」承辦人員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及委託「吉龍車行」業務人員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而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來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亟需現款,一時失虞盜賣其兄之汽車,致罹刑典,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吉龍車行」,向車行負責人陳惠安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兄甲○○委託出售,使陳惠安陷於錯誤,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前開小客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前開竊得之所有權狀,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廟宇內,簽發本票向一不知名之男子,表示可供擔保借款,使該不知名之男子陷於錯誤,借款十五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偽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兄甲○○委託出售,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吉龍車行」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惟此係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況且「吉龍車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除觸犯上開竊盜行為外,不再論以詐欺犯行。又被告雖自承向不知名之男子借款十五萬元之犯行,惟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從而查被告看何報紙之分類廣告、撥打何電話號碼、與何人接洽、如何行使詐術、如何貸得金錢等事項均付諸闕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持以行使交付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執,但其上「甲○○」之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均係被告乙○○偽造之署押、印文;另扣案之「甲○○」印章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