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台北市○○路○段○○○號「緯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緯勳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兩千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租賃期滿後,未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而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經緯勳公司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租期屆滿時,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我要續租,後來因為沒錢繳租金,所以不敢自己還車,我將車子交給朋友「小金」,請他幫我還給車行,事後才知道「小金」沒有幫我還,「小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沒有侵占車子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到庭指訴:租期屆滿時,我打電話找被告都找不到人,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初,有一位黃小姐來找我,說要三萬元才告訴我車子停在哪裡,後來我付錢給她,才從台北市○○街附近找回車子等語綦詳,被告所辯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續租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既將車子交給「小金」託其代還,二人應當情誼非淺,卻未能提供「小金」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難採信。該車輛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租期屆滿後,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期間被告均未清償租金,亦避不見面,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有緯勳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量刑理由與適用法律: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營業用自小客車一台達四月之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自行到案,復於本院調查時逃亡,經通緝到案諭知二萬元交保後,再次逃亡,經再次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以六萬元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事後否認犯行,且另涉侵占犯嫌(詳如下述),難謂無再犯之虞,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事實略以:㈠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甲○○(即佺謚汽
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一輛,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未繳付租金,亦不返還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查,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一年四月,實難認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拾獲范鐘新所遺失之身分證,即據為己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該身分證及另取得之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經查:侵占遺失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同,本院認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