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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侵入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連公司)設在臺北縣○○鄉○○街○○○號辦公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本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能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程度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盧金嬰、王錦銘、吳松連、陳伯鈞、蔡永海及王憶婷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九、二十之四紙支票證稱係被告親手或輾轉交付之證詞,暨前述四紙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述四紙支票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智」所交付,伊不知「阿智」之支票從何而來,就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均未經手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匯票,除表列已被提示之六紙外,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已分別由金連公司人員及會計戊○○陸續向各付款行庫申報掛失止付,連同該公司失竊之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袁美雲之印章失竊,併由戊○○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業據金連公司之會計戊○○於偵查中及該公司負責人丙○○、財務主任袁美雲陳明;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之支票係被告交予盧金嬰支付房租,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係被告持向王錦銘購物,附表一編號十九之支票係被告持向吳松連調現後經蔡永海轉予陳伯鈞提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支票係被告交予王憶婷提示,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係由徐瑞奇交予吳玉鳳,經己○○、曾玉良、壬○○轉予庚○○○提示,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係由辛○○介紹徐瑞奇向丁○○買受後,再徐瑞奇交予其妻黃素梅,遞轉予甲○○提示,各持票人初受被告或其前手交付時均未受告知該票據來源等情,亦分別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九、二十等四紙支票交付之情形供明,暨盧金嬰、王錦銘、吳松連、蔡永海、陳伯鈞、王憶婷、吳玉鳳、己○○、曾玉良、壬○○、庚○○○、辛○○、丁○○、甲○○於本件偵查或審理中,徐瑞奇、黃素梅、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訊問時分別就其收受、轉讓票據之經過證稱無訛,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匯票及空本支票,僅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九、二十及附表三之支票分別經前述盧金嬰等人提示外,餘均未被提示兌領,有支票三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書一紙、高雄市票據交換高市票交乙字第三四一四號函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農鳳營字第三一七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0000000─二七三號函所附掛失票款兌領證明書、富邦銀行行民分行富銀三字第○七四號函所附票據掛失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除權判決、領取掛失止付票款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銀鳳字第六十一號函、高雄銀行建國分行高銀建字第九五一號函、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高銀港字第九一○二八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領取款項申請書、除權判決、高新銀行大順分行高新銀順字第八九─三二號函、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僑銀三民字第四四號公示催告狀、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除權判決、中國農民銀行農興業字第八○號函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除權判決、領到止付款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農鳳營字第二○○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一七賢字第一六○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合金順字第二八九四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北高字第○六○七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祕文字第六二五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萬通南京字第四二七號函所附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華東苓字第一二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淡存字第一○一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發銀總字第五八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高銀鼓總字第五九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報書、除權判決、掛失止付金額支付申請書、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梓農信字第二○三號函所附除權判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聯板字第一六五號、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僑士字第○四四號函所附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單、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掛失止付通知書、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萬通南京字第五二八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止扣發生及解除登錄單、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農興業字第九四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決、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農前營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僑士字第○五○號函所附退票理由單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湖字第六五號函所附支票兌付查詢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新南東字第八九一八六號函所附退票紀錄查詢表、領用支票查詢單、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世新莊字第一○二號函所附支票領取證、掛失止付通知書、剪報、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一泰字第一○九二號函所附之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營顧字第一七八號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北票字第六五三五號函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警三刑字第二六二三三號、三○六二九號函所附偵訊筆錄三件、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重作字第一○三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可稽。

㈡金連公司人員係翌日上班時始發其辦公室於前一假日遭竊,無人親見何人所盜,

業據該公司會計戊○○於偵查中及該公司負責人丙○○、財務主任袁美雲於審理中陳明,而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九、二十之支票雖均源自被告,然不法持有票據之緣由多端,搶奪、強盜、收受、寄藏、故買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皆有可能,非可概認各該票據皆係竊盜所得,且盧金嬰、王錦銘、吳松連、王憶婷均稱被告交予前述四紙支票時未告知來源,自難據以推論該四紙支票均係被告所竊;況該公司失竊之證券中,除前揭四紙附表三之支票外,餘均未經提示兌領,附表三所示二紙業經提示之支票,則皆非被告交付,有如前述,即均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各該票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戊○○非目擊之指訴及證人盧金嬰、王錦銘、吳松連、陳伯鈞、蔡永海及王憶婷之證詞,暨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九、二十等四紙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就被告曾否侵入金連公司或持有除前述四紙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無從提供得以判斷之資料,公訴人徒憑前開供述及書證起訴被告竊盜,其證據顯有不足,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九、二十等四紙支票是否明知係贓物仍予收受,乃不同於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二六四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竊盜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辯阿智交付票據乙節縱未能舉證,其被訴竊盜仍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