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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同居於臺北市○○路○○○號四樓,明知其二人並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庚○○持戊○○所簽發帳號○○四七七─一,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支票號碼X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辛○○住處,向辛○○詐稱:該紙支票係伊丈夫戊○○之票,伊經營土地買賣業務亟須用錢週轉,欲借款五十萬元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庚○○並以該紙支票為擔保,允諾於票載發票日清償。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庚○○及戊○○二人旋即逃匿無蹤,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持戊○○簽發之上述支票,以其從事土地出賣,週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辛○○借款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無詐欺之犯意,且不知為何戊○○未將借款償還予告訴人等語。

㈠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第四四頁反面、第九九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

㈡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調查通緝犯案件及本院調查中自陳:當

時戊○○生意失敗負債二百多萬,伊始持戊○○簽發之右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伊並以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七十幾萬元,錢均已花費殆盡,已沒有錢,從八十一年迄今,經濟狀況均不好,因要養小孩及還房屋貸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宗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發票人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開戶,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十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合金海業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合金海業字第七七一號函及其檢送之往來明細表各乙紙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第二七頁、第四十頁),足認被告於持戊○○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之際,其與戊○○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清償能力。

㈢另參佐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被告戊○○、庚○○詐

欺案件中亦供述:伊無太太,與庚○○僅是朋友關係,亦無與庚○○有買房子或土地之計劃等語(詳上述卷宗第六七頁反面、第一○○頁反面),是被告並非戊○○之配偶,其亦無經營土地買賣,自屬無疑。

㈣又右開支票雖係戊○○簽發,然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此為被告所是認,是

被告本應積極注意戊○○是否如期清償借款,且其本身亦有清償之義務,惟其竟推稱不知為何戊○○未清償債務云云,實有違常理。

㈤末被告於本院右開調查通緝犯之案件中坦承:持戊○○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五十萬元等情不諱(詳該卷宗第十四頁),然嗣於本案第一次調查期日中謊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因戊○○與陳坤地均是六合彩組頭,戊○○是陳坤地下游,戊○○積欠陳坤地賭債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伊始拿自己之房屋抵押借款一百七十餘萬,不夠部分,則由伊持上開戊○○簽發之支票交付陳坤地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於告訴人到庭指述後,被告始吐實稱:對告訴人所言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苟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何以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執此亦足見其畏罪情虛之詞。

㈥綜上互核以析,被告明知其與發票人戊○○均無清償能力,且非戊○○之配偶,

亦未經營土地買賣事宜,其竟向告訴人詐稱:經營土地買賣業務亟須用錢週轉,而交付之支票係伊先生戊○○所簽發等語,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款項,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九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假冒游佩君之名,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持發票人己○○、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向告訴人乙○詐借現金共三十萬元,嗣該二紙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復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換回上述二紙支票,並承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清償,惟屆期未清償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日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之支票乙紙後,復於不詳時地,持向甲○○詐借現金,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並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八月某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支票乙紙並持向甲○○詐借現金之犯行,時間均相距二年之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持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係告訴人乙○之子丁○○持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而乙○與丁○○聯合陷害伊,此外票號TB0000000號、發票人告訴人丙○○、面額二十萬之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丙○○所借,並非伊竊取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難認其該二次行為,係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辛○○詐借現金時所得預見,而在其同一預定犯罪之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分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