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丙○○係夫妻,惟婚後感情不睦,甲○○經常對家人施暴,丙○○遂離家在外居住,十餘年來均未與甲○○聯絡。嗣甲○○尋得丙○○現正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四十四弄一之二號三樓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至前開丙○○之居住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丙○○不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右側頭皮瘀傷各二乘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二乘二公分、前胸三處瘀傷五乘五公分、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並對丙○○恐嚇,恫稱:若不給伊二百五十萬元,即放火燒屋,致丙○○心生畏懼,嗣其二人之子女史麗卿、史雯卿回家後見狀有異即帶同里長、警員趕至現場處理,致甲○○未取得前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與丙○○只有拉扯,並無打丙○○,不可能有如此之傷害,且丙○○偷領走伊之三百多萬元,伊是來要回的,並無說放火燒屋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就被告甲○○索錢不果,即毆打成傷,且恫嚇放火燒屋等情指述明確,復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再查,證人史雯卿於本院開庭時亦到庭證稱:下班後回到家,一直敲門裡面都不開,在門外聽見甲○○說要給他二百五十萬元,否則要燒我們房子,當時不知道裡面是父親,開門進去才知道,進去後看見椅子倒掉並有酒瓶,並看見我媽媽受傷等語。另證人史麗卿亦證稱:我下班沒多久,我聽見我母親喊救命的聲音,我趕緊打電話報案,我當時不知道何人挾持我媽媽,我到家時,我們家是反鎖的,我們到家後叫開門他都不開,後來里長到後講了很久他說他是我爸爸他才開門,我進門後發現椅子都倒了,媽媽有受傷,先去驗傷才去派出所做筆錄等情。與告訴人指述傷害及恐嚇放火燒屋之情節相符,雖證人即裕民里里長陳金安,於本院開庭時亦證稱:接到告訴人之女兒打電話來告訴我他家裡有小偷,我過去表明身分後,他們就打開了,過去前有先廣播並報警,沒有聽說吵何還錢之事,我只站在陽台,沒注意丙○○當時有無受傷,沒有特別注意,應該沒有聞到瓦斯味等語。另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乙○○亦證稱:我比較晚到,進去時並未聞到瓦斯味,丙○○外傷看不太出來等情。按常理若非確係聽見母親喊救命,當無無故報警找里長前往處理之理,且證人史麗卿、史雯卿均為被告之女兒,亦無誣陷被告之情,證人史麗卿、史雯卿所證述之情節,自堪採信。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均係淤傷,且受傷部位為前胸、頭皮及臉頰,而除臉頰外,若非仔細檢驗當無從查知,是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里長證稱:沒注意丙○○當時有無受傷,外傷看不太出來等語,亦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拉扯,沒有說放火燒屋云云,自不足採。雖被害人丙○○指述屋子門窗緊密被告開瓦斯爐之瓦斯,達七、八分鐘之久,惟到場處理之里長、員警均沒有聞到瓦斯味,若如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屋內必當瀰漫瓦斯氣,此種異味,一般人均應能明顯分辨而感受到,前揭證人均沒有聞到,顯見被告應僅係說說,揚言放火燒屋。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先辯稱:於七、八年前告訴人偷領伊的錢,偷拿伊賣裝魚的木頭箱子的錢三百多萬元走云云,後稱:七十六、七年間告告訴人妨害家庭時,告訴人偷領錢云云,對告訴人偷伊之錢指述時間前後不一,且供述情節復與其於警訊時所辯稱:告訴人將家裡的錢及貸款三百二十萬元拿走即不知去向等情不符,而被告自承告訴人十幾年前離家即不知去向,如何能於七、八年前偷領伊之錢,是被告前揭辯詞前後矛盾,且與一般常理不符,此復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所辯前情顯屬子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傷害被害人並以加害言語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被害人之先生不思善待家人,為一己之貪念欲取錢財,對被害人施暴、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