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又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八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日期折抵二一四日),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拮据,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丙○○、丁○○夫妻誆稱利息優渥絕無風險,致丙○○夫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其為會首、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三日繳交會款之互助會二會。詎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宣佈停標,以承諾返還丙○○等二人會款四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十張以為塘塞,旋即避不見面,丙○○、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邀約告訴人丙○○、丁○○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因停會積欠告訴人會款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三年間開設機車行,生意不錯,經濟狀況良好,為了多認識人才召集民間互助會,但同業為了打擊我的生意,散佈謠言說上開互助會即將結束,以致部分材料供應商之會員,有的不肯繼續供貨,有的要求以現金交易,以致增加成本,再加上林健菁、吳師謙、洪寶貴等會員中途退出,導致經濟狀況拮据,上開互助會因此無法繼續下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名單一份、本票影本十張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向我借錢,部分有還,部分未還,曾表示要跟一個互助會來還錢,稱係他人之互助會,並非被告本身招募之互助會,被告也未曾告知要我加入互助會而由被告繳納會錢,被告事後亦未將標得會款償還借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另證人陳張玉嬌證稱:被告因生意陸續向我借了二萬、五萬元不等,總計金額不清楚,上開互助會開始沒多久,我就標走了,因為被告尚積欠借款,所以後來死會會錢,就由被告繳納以相抵扣等語(見上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廖學良則證稱:切結書是我簽的,僅還部份,尚欠十餘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證人林健菁證稱:我加入被告一個互助會,係活會,被告加入我召集的互助會三會,我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開始停交會款,因為被告的死會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依前開諸證人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多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欠款,尚積欠他人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非充裕,且部分活會會員何以願意承擔損失而中途停止繳納會錢?顯係得知被告之信用產生問題,被告辯稱召會時經濟狀況良好,後來遭同業製造謠言打擊始周轉不靈云云,應非實情。再者,被告願替甲○○、張陳玉嬌等人繳納會款,已如前述,衡諸被告並無義務代為續繳會錢,足認被告招募互助會之目的無非係以債養債,是被告向告訴人邀約參加互助會時,其經濟狀況已陷於拮据,猶向告訴人誆稱利息優渥絕無風險,致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參加上開互助會,其有詐欺犯意至明。至於被告於宣布停標後返還告訴人夫婦繳交之當期會款四萬元,雖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惟告訴人指稱其等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勉強返還等語,此屬事後清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並無前揭詐欺犯行。綜合以上以析,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招募互助會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丙○○、丁○○二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前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又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八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日期折抵二一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