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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二九號),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一鄰二十八號「億承工程股份公司」林口廠房內之清潔工程,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BOYANI BOIMAN(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雇主禮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來台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O四九九七五九號函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撤銷許可),在上開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房內從事清潔工作,約聘僱一月半月左右。嗣上開印尼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印尼籍人BOYANI BOIMAN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拘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件(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卷第九頁)。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一六五號函一件。

三、上開印尼籍人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