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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合夥經營便利商店,嗣雙方發生爭執經調解後終止合夥契約,惟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迨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板橋市交界處之土地公廟附近,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擋住甲○○○之去路,並以其機車之車頭衝撞甲○○○所騎乘之QUV─0四七號輕型機車之車頭,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騎乘機車返家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QUV─0四七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二份。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固曾因妨害軍機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