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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勞動基準法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僱主欲使僱用之女工於在午後十時起至凌晨六時間工作,除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設備設施完善,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外,且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其竟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擅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子林瑜琤、乙○○二人,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妮容護膚坊」內,為客人從事護膚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十八時起,視當日店內顧客人數及經營狀況,持續至該日晚間二十四時許或翌日凌晨一、二時許結束。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僅辯以:伊因對於女工夜間工作申請程序不明,故不知該向何機關申請,但伊有盡保護員工安全之責任,除於僱用之初經員工本人同意之外,另提供宿舍,且於工作完迄時會將員工送返,不知道這樣仍構成犯罪,且原審未衡及此情,竟判以重刑,實難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其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其僱用林瑜琤、乙○○二人夜間工作,均經其等同意,且有宿舍供居住,或由被告送返家中,此除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宿舍照片五禎在卷為據外,更經證人林瑜琤、乙○○二人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惟被告雖備有宿舍、安全衛生設備而經女工同意使之夜間工作,然並未報請主管許可,此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更有警方當場查獲所製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於未備法定要件下,擅使女工於夜間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未經主管機關核準,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會構成犯罪,但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如此會構成犯罪云云,仍無足卸免本件應負之刑責。故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雖使女工於夜間工作,但其除先經同意外,並備有宿舍、專人接送,犯罪所生危害顯甚輕微;且勞動基準法限制使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始意,乃在保護婦女人身安全,是被告既已盡力保護其所僱請女工之安全,雖其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實不必深責之;且被告自警方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且表悔悟,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容有過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既就此亦未及比較而適用新法規定,且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當,亦非無據,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本件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平允,並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