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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七星牌)洋菸壹佰貳拾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一﹑甲○○為下肢殘障之人,須賴輪椅輔助行走,其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

擺設檳榔攤為業,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上址檳榔攤處,向某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價格,販入一百二十包未貼專賣憑證之「MI

LD SEVEN」(七星牌)洋菸一百二十包(包裝及商標揭示均完整),並擺設於所經營之檳榔攤處,欲以每包五十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藉賺得差價牟利,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嗣於次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址為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人員會同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尚未售出之未貼專賣憑證「MILD SEVEN」(七星牌)洋菸一百二十包。

二﹑案經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菸酒

公賣局板橋分局會同員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處所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MIL

D SEVEN」(七星牌)洋菸一百二十包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百二十包,伺機賣出,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總會決議意旨,應即成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罪。被告以一販入行為犯上開之罪,應為單一犯罪,原審未查,誤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三﹑查被告為下肢殘障人士、須賴輪椅行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本院爰審酌被告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數量﹑對國家菸酒公賣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為菸酒公賣局查獲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七星牌)洋煙一百二十包及其商標、包裝紙,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