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連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訴外人東櫻超商負責人于英美倒債,經于英美交付未稅洋煙抵償部份貨款,伊雖知未稅洋煙不得販賣,惟因求償無門,迫於無奈始予以接收販售,爰請求從輕量刑;又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伊前後二案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前案經判處拘役肆拾日,本案縱因連續犯加重,亦無加重至九十日之理云云。惟查,被告即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賣條例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連續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予設在台北市萬華區,及台北縣新莊市之檳榔攤牟利,則本件犯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間,其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顯難認二者有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上訴人認本案與前案之犯行,為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已屬無據;且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情形,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連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其最重本刑得加重至一年六月,上訴人認原審就其本案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係屬違法云云,顯亦係對於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前既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賣條例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歷刑事偵審教訓,深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仍不能知所悔悟,且此次犯行,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高達一千餘包,已販出者亦達百包以上,其一犯再犯,顯見販售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其所獲不法利益不菲,原審因而認非予被告有期徒刑之處罰,難期自新,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尚無不妥適之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王 屏 夏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