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之前開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屬無誤。茲本件公訴人就同一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注意本案事實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其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提出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潘 長 生法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