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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瑾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及安非他命之摻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板警刑延字第一四三

○四號函送吳孟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及摻食器一支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