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光亮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
九號被告潘光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將被告潘光亮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