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福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被告張萬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安非他命乃屬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係被告張萬福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業據被告張萬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上開查扣之物係安非他命當無疑問,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聲請人僅聲請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