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於判決確定後,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前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因受刑人在該案另因犯販賣安非他命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故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後超過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鈞院並未就受刑人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改判無罪確定(按為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則受刑人所剩之罪刑即為得易科罰金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部分,而因鈞院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執行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為得否易科罰金之准駁,因而聲請將上述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