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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玉立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應予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何玉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持有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一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