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會賢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于會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