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富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函送之被告蕭家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雖經本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小分裝袋五十一個、大分裝袋四十七個,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