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其各該條所指之「法院」,應係指為原判決之法院。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受處分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附卷可考。是其違法事證,既經上訴法院之審理,則所謂原判決法院,應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乃本件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保安處分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聲請尚非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