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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

戊○○丙○○被 告 丁○○

己○○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僅需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無庸記載所犯法條,前後兩案是否同一,自應取決於其裁判對象之事實內容一致與否,不受自訴人關於罪名所為主張之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就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即不得據以重行自訴。

三、查自訴人前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為自訴人乙○○、戊○○、丙○○之先祖賴評所有,民國四十七年間賴評與被告丁○○及自訴人父賴紅英三人立下鬮書,約定上開土地於賴評百年後由賴紅英及丁○○平均繼承,俟賴評死亡後,自訴人發現該地早於五十八年七月間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經親屬居中協調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具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土地中約三百坪(測量後面積約零點零九九一九四公頃)於其上稻作收成後交還自訴人耕作;詎被告丁○○於八十三年期稻作收成後拒不還地,竟捏造自訴人乙○○利用渠不識字及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騙使渠簽具前揭承諾書等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委由蘇清文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乙紙撤銷前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以偽造私文書,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交付土地事件審理中提出,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云云,對被告丁○○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受理後,復認被告丁○○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供稱渠不識字,乃交代媳婦即被告甲○○辦理系爭存證信函,被告甲○○則供稱係伊與己○○所為云云,因認被告甲○○及己○○共犯前述罪嫌,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駁回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就該事實即有既判力;而自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訊問時既陳明本件係對同前自訴案重行自訴,揆諸前述,不論其是否發現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變更自訴法條,本件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左雲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