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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與丙○○、丁○○、戊○○、庚○○、辛○○係兄妹、兄弟關係,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渠等之父陳大江過世後,由己○○負責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詎己○○明知繼承人本得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繳納遺產稅,其亦欲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繳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且並無因辦理繼承而支出相關規費二百八十萬元之情,然己○○竟利用辦理遺產繼承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召集丙○○、丁○○等繼承人,及於同年九月一日,以電話聯繫未出席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討論辦理遺產事宜之戊○○,均隱匿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乙情,而佯以需繳清遺產稅,始得辦理遺產登記,全體繼承人共需繳納遺產稅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違章罰鍰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另因辦理繼承事宜,已支出規費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依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每位繼承人需分擔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除以十一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規費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百八十萬元除以十一,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後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為由,向丙○○、丁○○、戊○○收取遺產稅、辦理遺產登記之規費、交際費等,使丙○○、丁○○、戊○○不疑有詐,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支票與己○○收執兌現,己○○因之詐得一千五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二、嗣因自訴人要求己○○提出繳納遺產稅之稅單,己○○均延不提出,經自訴人自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知,己○○等繼承人實係以土地抵繳之方式繳納遺產稅,方知受騙。

三、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收取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規費為由,向丙○○、丁○○、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其提示兌領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繼承人開會同意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因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非一經申請即可核准,所以開會也有同意伊一邊收取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及辦理遺產所需分擔之規費,一邊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若將來稅捐機關核准土地抵繳遺產稅,再由伊退款與各繼承人,自訴人並在抵繳同意書上蓋章,足見自訴人知道並同意伊辦理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繼承人陳大江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是時,陳大江之繼承人為陳大江之配偶陳林阿幼,長子庚○○、次子丁○○、三子辛○○、四子即被告己○○、五子戊○○、陳大江之孫即代位繼承人壬○○、癸○○(即陳大江之三女鄭陳玲子所生二女)、四女林陳玉枝、五女陳玉秀、六女即自訴人丙○○、七女陳淑錦等共十二人(至陳大江之長女陳肇英於二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林景壙收養,未終止收養關係,無繼承權,二女陳肇美於二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且無婚生子女),繼承人共有十一人份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暨所附陳大江君遺產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

㈡、又被繼承人陳大江遺產稅額繳納乙案,繼承人代表己○○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請以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五地號及仁義段一七0七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經依核稅時公告現值計算己○○所提供上開二筆抵繳價額為五千三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抵繳應納遺產稅額等共計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後,尚不足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繼承人己○○等,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一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相關處理公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本院卷三第一五二至二二八頁),是被告係以上開二筆遺產土地核稅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抵繳遺產稅價額並補足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後,繳清被繼承人陳大江之全體繼承人應納遺產稅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住處召集丙○○、丁○○等人共商遺產稅分擔事宜,會中被告以伊收到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全體繼承人需繳納遺產稅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違章罰鍰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告因辦理繼承事宜,支出規費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而依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陳大江之三女鄭陳玲子先於陳大江死亡,其應繼份由代位繼承人壬○○、癸○○二人代為繼承,故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繼承人每人需分擔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除以十一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規費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百八十萬元除以十一,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後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為由,要求丙○○等繼承人如數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規費,嗣被告並以電話聯繫未出席該次會議之戊○○繳納應分擔上開數額之遺產稅、規費,丙○○、丁○○、戊○○遂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自己名義之之支票與被告收執兌現(丙○○就被告要求每位繼承人應分擔規費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要求需扣除地價按十分之一計算之差額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故丙○○就被告所要求之規費部分,實際上係繳交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減去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與被告收執兌現)等情,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三百十七頁至三百十八頁),並據自訴人丙○○、證人丁○○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二頁),被告亦自承收受上開支票兌現領取,且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二三八九之三,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存入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依自訴人所交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規費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證人戊○○所交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規費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確為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存入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三重字第三六四號函所附己○○前揭支票存款帳號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四0五頁至第四一八頁),堪信屬實。

㈣、被告雖以一邊收取遺產稅,一邊辦理抵繳,是繼承人開會之共識,將來多退少補,伊方才於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又向自訴人、丁○○、戊○○收取遺產稅,並同時收取各繼承人應分擔辦理繼承之規費,且丙○○、丁○○、戊○○曾在抵繳土地同意書上蓋章,足見丙○○、丁○○、戊○○知道並同意伊辦理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伊無詐欺犯行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根本並未告知土地抵繳遺產稅一事,而係以需先繳納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

由,要求自訴人、丁○○、戊○○繳納遺產稅分擔額等情,經自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開會時說每個人要繳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的遺產稅,被告的意思是說要先收錢,才去繳納,渠當場就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渠說是一邊收錢,一邊抵繳,是後來渠聽自訴人說,才知道被告都用土地來抵繳遺產稅,渠認為被告跟渠收遺產稅的錢,竟又申請抵繳土地,渠才沒有跟被告再來往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卷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渠沒有去開會,是被告打電話到渠台北市○○○路公司,說要交遺產稅,渠就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渠不清楚被告有無去繳遺產稅,是後來自訴人告訴渠,被告根本沒去繳,渠就調出支票紀錄,發現支票都在被告戶頭下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自訴人指訴非虛,應堪信實。

⑵、又繼承人於限繳期限內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尚無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核算,

本件陳大江遺產稅繳納事宜,限繳日期因行政救濟展延迄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繼承人己○○君等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實物抵繳,未逾限繳日,尚無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一一0二七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三九八頁),足見申請實物抵繳者,只須於限繳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無滯納金問題,被告既於限繳遺產稅期限內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且依上開函示,並無逾期未繳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問題,被告應無所謂因不知實物抵繳能否通過,所以一邊收取遺產稅,一邊申請抵繳之必要,其竟以前揭事由為幌,向自訴人丙○○、證人丁○○、戊○○收取遺產稅,被告顯有詐欺故意甚明。

⑶、況茍丙○○、丁○○、戊○○事先知悉,被告已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一事

,則遺產稅繳納來源既已有所依憑並得處理,丙○○等三人又何以願先交付現金?凡此,俱見丙○○、丁○○、戊○○供稱,渠等不知被告已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稱丙○○、丁○○、戊○○等人均知悉要一邊收取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一邊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⑷、再,被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委託辯護人李佳翰律師交付付款人均為華

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合辦事處、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支票號碼分為AC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AC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支票各一紙與自訴人,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A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支票各一紙與戊○○,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支票一紙與丁○○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前揭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0二至一0七頁),茍被告前揭辯稱伊係因不知遺產抵繳能否通過,所以先向丙○○等人收遺產稅,多退少補云云屬實,則陳大江遺產稅繳納一情,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一情,有前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相關處理公文在卷可稽,被告何以遲至自訴人催促其提出繳納遺產稅單之證明,仍延不提出,經自訴人自行查知遺產稅實係以土地抵繳,不甘受騙支出遺產稅額提起自訴後,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方返還上開款項與丙○○、丁○○、戊○○?益見被告對上開向丙○○、丁○○、戊○○所收取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⑸、至證人庚○○、辛○○雖均證稱:是開會時決定說要一邊收取遺產稅,一邊申請

土地抵繳,渠等均有繳納遺產稅等語,然證人即為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甲○○證稱:渠與庚○○是結拜兄弟的感情,所以庚○○找渠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後來庚○○就交代被告來跟渠接觸後面的事情,庚○○一開始來找渠辦繼承時,自己就知道可以抵繳土地之方式繳納遺產稅,庚○○自己就跟渠表達要用抵繳的方式繳納遺產稅,後來,要挑哪幾塊地抵繳,都是被告來跟渠接觸,渠就辦理抵繳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酌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書,係由被告及辛○○出名代表申請,亦有前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二頁),足見庚○○、辛○○對以土地抵繳一事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丙○○、丁○○、戊○○對土地抵繳遺產稅既均毫不知情,則庚○○、辛○○立場顯與丙○○、丁○○、戊○○相對立,再者,庚○○、辛○○均自承,於被告繳清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後,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前所繳納之遺產稅分擔額,茍渠等確有繳納遺產稅,焉有不於遺產稅以土地抵繳完峻後,向被告要求返還之理!是庚○○、辛○○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實堪存疑,且渠等所為證言,與前述⑴、⑵、⑶所述事證不符,證人庚○○、辛○○所述,應係因其自身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語,並不足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又立書人陳林阿幼、庚○○、丁○○、辛○○、己○○、戊○○、壬○○、癸○

○、林陳玉枝、陳玉秀、丙○○、陳淑錦就被繼承人陳大江所應繳遺產稅,擬以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及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辦理抵繳遺產稅,固有前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暨所附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丙○○、丁○○、戊○○並坦認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所蓋印文,確為渠等之印文無誤。惟查,丙○○、丁○○、戊○○已堅稱渠等並未見過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丙○○稱渠僅知捐贈土地以減少遺產稅支出一事,丁○○則稱印章係交被告處理,戊○○稱抵繳同意書上印文是渠蓋的,但不知抵繳土地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及自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前於八十三年間,為申報被繼承人陳大江君遺產稅,申請將遺產土地十四筆捐贈為三重市公所所有等情,有前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所附被告、自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出立之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參酌證人甲○○代書證稱:當初被告找渠先辦理一部份土地捐贈給政府的手續,捐贈後遺產就少了,捐的問題解決後,才核定遺產稅,被告就要實際辦抵繳遺產稅,捐贈跟抵繳是二件事,但前後相隔不太久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撰立前開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之甲○○代書事務所職員乙○○證稱:捐贈申請書與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是同一時期製作,渠表格做好後,由甲○○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其他繼承人來蓋印,自訴人有來看表格,然後蓋章,當時渠拿做好的表格給繼承人等,渠跟自訴人說這個表格你看,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自訴人、戊○○均不否認知悉全體繼承人本即擬以捐贈土地以達減少支出遺產稅之目的,則乙○○於同一時期製作完畢捐贈土地申請書、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後,將捐贈土地申請書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併交由丙○○、戊○○閱覽用印,乙○○又未特別告知所蓋用之表格,究係作何用途之情形下,丙○○、戊○○因所受通知者係辦理土地捐贈乙事,其等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蓋用印文時,是否知悉所蓋印者含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情,即值斟酌;另丁○○既係將印章交被告處理,則渠不知土地抵繳一事,與遺產抵繳同意書上有渠印文,亦無何扞挌,況丙○○、丁○○、戊○○應不知有土地抵繳遺產稅一事,已如前⑴、⑵、⑶所述,自難僅憑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有丙○○、丁○○、戊○○等人印文,率認丙○○等人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並執之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再,被告對所收取規費之依據,始終未提出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係因辦理

繼承之故而支出規費云云,則被告顯係利用辦理遺產繼承之機,佯以支出規費為由,向丙○○、戊○○等人詐欺取財,應堪認定。

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開會時,同時佯以繼承人須分擔遺產稅、規費為由,使丙○○、丁○○因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誼屬至親,竟利用辦理遺產繼承之機會,詐欺被害人,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甚鉅、迄自訴人提起自訴方返還款項,暨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詐欺丁○○、戊○○部分,與被告詐欺丙○○部分,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自訴人丙○○提起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尚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向自訴人佯稱須繳交陳大江名下土地欠繳之地價稅,方能辦理遺產繼承,自訴人應分擔欠繳之地價稅額為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致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簽發支票面額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在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華銀三重分行兌領,詎被告兌領現金後,逾五年均無繼承消息,經自訴人查知欠繳之地價稅,被告實係以自訴人之母陳林阿幼出租宏仁醫院房屋之租金繳交,被告竟仍復以繼承人須分擔欠繳之地價稅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以分擔欠繳地價稅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無誤,然卻

復以陳林阿幼出租宏仁醫院房屋之租金繳交陳大江欠繳之地價稅,因認被告乃佯以繼承人分擔欠繳地價稅為詐騙手段,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支票,並提出前揭支票為證。訊據被告固坦認以繼承人應分擔陳大江欠繳之地價稅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前揭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父陳大江死亡後,陳大江所有之土地,總共欠繳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因大家開會決定,繼承人雖有十一人份,但繼承人伊母陳林阿幼不須分擔,所以欠繳地價稅除以十,每個繼承人應分擔繳納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伊才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數額支票,伊收取之後也去繳清欠繳的地價稅,伊無詐欺犯行等語。查:

㈠、被告之父陳大江死亡後,應補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八十年度地價稅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一元,被告並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繳清陳大江上開年度欠繳之地價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蓋有三重市農會代理三重市公庫收稅之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陳大江七十九、八

十、八十一年度催繳地價稅繳款書三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五八、五九頁)。

㈡、又被告等人開會決定,上開陳大江欠繳之地價稅,繼承人陳林阿幼無需負擔,僅由子女依十人份分擔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就陳大江欠繳之地價稅部分,應分擔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一元除以十為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應堪認定。

㈢、是自訴人既須分擔陳大江欠繳之地價稅額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告以此名目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數額之支票,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

㈣、況被告確已如數繳納陳大江欠繳之上開地價稅額,已如前述,被告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數額支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前揭辯稱:伊無詐欺犯行,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至自訴人雖質疑被告係以伊母陳林阿幼出租宏仁醫院之房屋所得租金,用以繳納前開欠繳之地價稅云云,然此節縱若屬實,亦係被告是否另涉將所收取之宏仁醫院租金予以挪用之問題,要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份有何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提起自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兌領日期 │ 金額 │ 支付名義├──┼────┼───────┼───────┼──────┼─────│ 一 │ 丙○○ │八三年八月二十│八三年九月一日│四八五萬四一│ 遺產稅│ │ │六日 │ │九八元 │├──┼────┼───────┼───────┼──────┼─────│ 二 │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一萬一四九│交際費、辦│ │ │ │ │一元 │理繼承之規│ │ │ │ │ │費├──┼────┼───────┼───────┼──────┼─────│ 三 │ 戊○○ │八三年八月二十│同右 │四八五萬四一│ 遺產稅│ │ │九日 │ │九八元 │├──┼────┼───────┼───────┼──────┼─────│ 四 │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五萬四五四│交際費、辦│ │ │ │ │五元 │理遺產繼承│ │ │ │ │ │之規費├──┼────┼───────┼───────┼──────┼─────│ 五 │ 丁○○ │同右 │八三年九月十日│四八五萬四一│ 遺產稅│ │ │ │ │九八元 │├──┴────┴───────┴───────┴──────┴─────│共計詐得一千五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