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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自訴人之職員,對外以「連偉呈」之名義執行業務,其在執行招收旅客或接受同業招客組成旅遊團而由自訴人負責全程旅遊事務等業務所收取之費用,理應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或直接支付予開立機票之旅遊同業、航空公司及國外(含大陸地區)負責當地行程之旅社,以支付機票及旅遊團在外之一切開銷,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款章及業務部章,使用於其攬客之文件及收款明細單上,使各旅行同業或旅客誤認款項均係由自訴人委其收取,惟其竟將上開業務上所持之團費、機票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不僅未交付自訴人,更未支付機票或交予國外(含大陸地區)當地之旅行社,致使自訴人必須先行墊付各該機票款及團費,庶免旅客行程受阻或遭當地旅行社刁難,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藉詞將往大陸處理團費糾紛而離開自訴人處,其侵占之款項如下:(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自訴人名義接受元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所招收之「珠江三角洲全覽八日遊」之團體,收取元昌公司所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齊全部團費計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則於收款時偽造自訴人之收款章、業務部章用於收款明細單及客戶名單上,使元昌公司及旅客均認該款項已由自訴人收受而生損害於自訴人,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自訴人或支付機票款及其他費用,反將之侵占入己,致自訴人必須支付機票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大陸當地之旅行社接待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受客人吳天放等自行組團前往泰國五日遊之委託,並收受團費計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將該旅遊團委由京城天下旅行社辦理,並以其偽造之自訴人之業務章與該旅行社簽署委辦旅遊合約書,除曾支付訂金三萬八千元外,其餘收取持有之團費竟侵占入己,未交付京城天下旅行社,致自訴人嗣賠付十萬九千六百元予京城天下旅行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內有自訴人名義之收款章)、客戶名單、委辦旅遊合約書(內蓋有自訴人名義之業務部章)、支票、收據、連絡單為其自訴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亦坦承以自訴人名義收取上開團費而未支付機票等費用或交付京城天下旅行社,並曾刻製自訴人名義之業務章及收款章為簽立旅遊合約書及填具收據之用,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旅遊契約需要用公司名義,所以伊與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接洽而「靠行」於自訴人處,伊係獨立作業,所收取之錢勿庸交給自訴人,且既係「靠行」交付「靠行」費用予自訴人,則伊認為自訴人同意伊使用自訴人名義之收款章、業務章,伊因廣告效果不好,經營不善,所以才無法支付旅遊費用等語。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是否屬持有自訴人之物?其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

四、經查:

(一)質諸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坦承:「(被告是不是靠行在丙○○○○?)是,靠行條件是一個月四千元租一張桌子,沒有靠行押金。影印雜誌費每月一千元,被告共向我租四張桌子,壹個月靠行費是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所辯係「靠行」於自訴人一事相符,堪信「靠行」一事屬實。另就「靠行」之約定內容為何,甲○○雖稱:「(是否同意被告用公司名義?)同意,但他錢要先繳給公司。」、「我沒有同意被告用公司的名義,因為他沒有繳錢給公司,他有繳錢給公司,我才同意他用公司名義。」(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甲○○亦自承就之並無約定具體內容(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此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是被告若欲獨立經營旅行業之業務,自須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而甲○○亦坦承「(丁○○有刊登廣告你知道嗎?)我知道他以我的公司名義去登廣告,但不是每次都知道。」、「(有無支付廣告費?)沒有,因為廣告公司沒有人來跟我收。」、「(在出事之前被告有無順利出團過?)有。」、「(被告付出團的錢是否開個人的票?)對,他因為沒有經過公司所以開個人的票,沒有開過公司的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於本件被告未支付上開費用前,自訴人顯然已知悉被告係以其名義對從事旅行團之招攬業務且曾自行順利出團。

(三)被告既支付每月一萬七千之「靠行」費用(含影印費)予自訴人,則其主觀上認為其得以自訴人之名義對外營業,且得刻製使用人自訴人名義之業務章、收款章,衡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縱依風險承擔之角度觀之,自訴人於被告對外未能圓滿處理其以自訴人名義所生之契約義務時,因自訴人有負擔該等義務之可能,故有所收「靠行」費與所負義務不成比例之情事,惟尚難以事後所生不利益,溯及推論自訴人自始即必然未予同意被告刻製使用其名義之業務章、收款章並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況且,自訴人既為從事旅行業之公司,其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旅行業須以公司組織為限之規定,抑有進者,苟被告需將所收取之團費等均繳交自訴人,而由自訴人為後續之處理,則被告又何以需繳交「靠行」費用並自行支付所為之廣告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且其無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即非無據。

五、從而,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