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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自訴人慶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每月繳付一次,詎被告竟未如期繳付租金,經自訴人慶祥公司催討後竟置之不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歸還該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慶祥公司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未如期繳付租金又未歸還車子,並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坦承租用上揭車輛,未完全給付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租用車子時,與自訴人慶祥公司約定租滿一年後,伊即可取得車子所有權,而伊每月均付五千元租金迄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僅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始未完全給付,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租用一年後即可取得車子所有權乙節,雖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難遽信,惟其所辯每個月均給付五千元之租金部分,則核與自訴人慶祥公司代理人丙○○所供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該代理人亦陳稱:被告自十餘年前開始即向自訴人慶祥公司租用多部車子營業,且均如期給付租金及歸還車子,僅租用本案車子發生問題等情,據此,在被告按月給付五千元租金及雙方存有長期租車關係下,難謂被告租用本案車子後主觀上產生侵占之不法意圖;另被告事後又與自訴人慶祥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並歸還租用之車子,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對租用車子確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