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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民執木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將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利息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合計共計本息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分配完竣。詎料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受理在案,被告明知同一債權已分配完竣。竟又以同一債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進而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六四三七號受理在案。因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民執木字第一三四○號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書立之民事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土字第六四三七號通知書影本一份惟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拍買時土地、房屋是一起賣,但地上物的拍賣價款和土地是分開,法院說抵押效力僅及於土地,不能分配地上物價款,所以我就投標地上物,並取得所有權有移轉證書可資證明,抵押物效力不及於地上物,拍賣的錢我沒有分配到,所以用本票請求清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本件據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民執木字第一三四○號通知書所載,被告乙○○之債權總額為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而其拍賣抵押物所分配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註明「本件債權人乙○○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建物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不得就建物賣得價金而受分配」、「另餘款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應發還債務人」。是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所載,本件被告於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僅分得一百五十一萬餘元,並未就其全部債權獲得完全清償,自訴人所謂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計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完全分配完竣云云,顯非事實。則被告就其未獲清償之債權,依票據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自屬合法,尚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關,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蓄意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欠缺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要件及偽造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