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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七號

自 訴 人 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庚○○共 同 戴銀生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丁○○

周仕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對外號稱陳明甫)前曾籌組過二維科技公司及統冠公司,惟因資金不足及與股東間發生歧見,因而胎死腹中。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再度籌組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碩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預查名稱登記在案。嗣除由被告自行招募己○○、壬○○、王少華三人參加公司股東外,另由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介紹庚○○、癸○○二人參加公司股東。並因預謀詐欺在先,為免遭受刑事追訴,因而設計拱抬自訴人庚○○擔任公司董事長,又唆使不知情之自訴人庚○○以達碩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中興銀行和平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一件,連同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迄今未交還自訴人。另癸○○介紹甲○○、戊○○兩人參加,由戊○○介紹彭春松、乙○○兩人參加,乙○○再介紹劉春蘭、薛美玉、林群雄、賴森廷四人參加股東,並由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持空白之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個別囑全體股東簽名認可後,再經被告委由會計師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第查被告丁○○再向公司股東遊說期間,除曾發給全體股東「二維數位條碼營運及投資說明書」一件外,並告知八十八年內將生產行銷產品八百台,八十九年內將生產行銷產品九千台,惟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研發或生產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司召開結束營業股東大會時,查獲被告非法侵占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非法貸予不知名之第三人。另被告明知公司股東大會已決議結束營業,並凍結公司一切財產及存款在案,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利用提款機盜領公司存於被告名下誠泰銀行之存款十三萬三千元,又於翌日上午在誠泰銀行盜領公司存款四十萬元,除經自訴人當場追回十八萬元外,被告實際侵占公款二十二萬元。另被告又將由公司出資購買而供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值約七萬八千元),非法侵占入己,迄未歸還公司。自訴人因見被告不法行徑業已敗露,因而向公司監察人兼被告丁○○之秘書己○○查詢有關公司財務之狀況,己○○基於正義感因而將其私下抄錄被告經手之公司公款收支帳目,主動向自訴人提供,經自訴人統計結果公司應收股金部分計有六千萬元,除應由被告自行舉證部分外,案內有帳可查部分,共計實收股金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存於聯邦銀行丁○○名下九十萬元、存於寶島銀行丁○○名下八十三萬元、存於誠泰銀行丁○○名下九百四十五萬元,存於誠泰銀行達碩公司名下一百五十萬元,及交付被告親收者計一百三十四萬元)。有關支出部分,其中合法支出四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被告用於個人之非法支出七百六十萬零七千五百五十七元,核被告多次不法侵占公司公款達八百九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電腦一台之行為,顯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公務侵占罪,另有關被告非法盜領公司存款一百二十萬元,私自出借他人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當自訴人發現被告之不法侵占公款行為後,立刻追查以達碩公司董事長名義在中興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活存帳戶,由查詢單中發現僅剩餘額五百元,乃轉向會計丙○○查詢,據承告:「被告曾將上述中興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翁先生保管迄今,未經被告指示,不便將存摺、印章交還自訴人」,惟僅將存簿之內容傳真予自訴人,惟經查存摺內容雖載明公司股東十四人之電匯股金紀錄,卻無提款紀錄可查,但依中興銀行查詢單顯示被告業已非法將全部股金盜領一空,足證被告有以下兩項不法行為:㈠查自訴人庚○○及股東乙○○、王少華、戊○○、甲○○、彭春松、賴森廷、劉秀蘭、薛美玉、林群雄等人,均已分別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將全部股金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寶島銀行、誠泰銀行及達碩公司名下之誠泰銀行帳戶內,並無匯款至中興銀行和平分行之事實,惟被告在未經上述當事人同意,竟非法擅以偽造文書方式,以不知名之他人資金,冒用上述當事人名義匯入達碩公司在中興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企圖製造不實之存款紀錄,再將六千萬元私自非法提款一空,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記不實罪責。㈡經股東乙○○委託股東嚴國瑞以電腦E-mail向南非工程師大衛馬蘭(Dawie Mlan)查詢有關被告向達碩公司股東提示之二維數位條碼(DIGICODE)究係可供量產用之成品,或係不能提供量產用之半成品。惟經大衛馬蘭傳來訊息略以:「˙˙˙並說明Dawie無法回答其他技術問題,至其回台,同時Dawie當時指稱,他無法給定回國及完成部分程式的確切時程」等情,足證被告顯有藉用騙取自訴人庚○○及其他股東信任之手段,使各股東受騙參加被告發起之達碩公司。頃業經查明被告提示之二維數位條碼係屬展示用之半成品,根本不能用來作為量產之用,且自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見過被告從事有關研發二維數位條碼之研究工作,亦從未生產過任何一台二維電腦,卻將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股金詐騙侵占一空,使自訴人及其他股東遭受嚴重打擊,受損不貲,核被告丁○○所為顯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之罪責。以上被告所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等罪責部分,由達碩公司任被害人,另有關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部分,由庚○○任被害人分別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自訴人達碩公司之自訴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得以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查公司法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時,基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目的,參照外國立法例而增訂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時,科處公司負責人刑事責任之規定。前開條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將之改列為同條第一項,並加重法定刑,另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仍明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修正刪除原有「違反該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達碩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為六千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自訴

人庚○○,被告丁○○為董事兼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登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八0五七號函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訊據被告固自承向自訴人庚○○及其他股東乙○○等人,實收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股款,其餘資金都是付利息交由會計師丙○○去處理等語屬實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跟伊講資本額是六千萬元,沒有說已經到位,當時被告有告訴伊說他在研發過程已經支出四千多萬元,要伊去借六千萬元,伊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幫他借到足額六千萬元,被告有同意要付利息等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堪認達碩公司應收之六千萬元股款,係由被告同意付息而委託證人丙○○籌借,並未由股東實際繳足,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涉犯同條第三項罪嫌,然依本條項之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則自訴人達碩公司並非被告右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達碩公司應不得就此部分犯行提起自訴。

㈢另自訴人達碩公司指訴被告侵占公司委由其保管之股東股金,及存入乾股之資金

與筆記型電腦,並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及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甚明。故自訴人兼達碩公司代表人庚○○所指訴,被告收受各股東存入其個人帳戶及乾股股金共五千七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乙節縱認屬實,且上開資金確係供日後業務上所使用,惟依自訴狀所附之股東繳納明細表(證十二)所示,股東庚○○、王少華、甲○○等人全部股金,及股東乙○○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股金,均在達碩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匯入被告於各該銀行之私人帳戶,足徵被告丁○○所辯存在個人帳戶是因公司執照尚未下來乙節,尚非屬全然無稽之詞,被告雖於達碩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則其於達碩公司成立前,持有其他股東交付之股金,仍難認係基於業務之關係而生,若被告果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故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應有未洽,附予敘明。

㈣至於自訴人達碩公司另執被告自承親自簽署之切結書,指訴被告將公司資金一百

二十萬元,私自出借他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固非無據,且與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普通侵占等罪嫌部分,核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達碩公司雖得就普通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提起自訴,然渠等犯罪之法定刑,均較不得提起自訴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輕,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之,自訴人達碩公司依法不得就被告所涉右開罪嫌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即自訴人庚○○之自訴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甚明。本件自訴人庚○○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庚○○及股東乙○○等人,均無匯款至中興銀行和平分行達碩公司帳戶之情事,被告在未經渠等同意之情形下,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先冒用股東名義匯款後再提領一空,被告並偽造達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舉行公司股東發起人會議紀錄,且被告提示之二維數位條碼係屬展示用之半成品,無法作為量產之用,自公司成立迄今,被告從未生產過任何產品,卻詐騙自訴人庚○○及其他股東之股金,並以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營運及投資說明書、中興銀行交易查詢單及大衛馬蘭之傳真影本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邀自訴人庚○○入股達碩公司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公司的產品是可以量產,伊要他們入股,並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存款、提款紀錄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達碩公司之股東嚴國瑞係以技術入股而未實際出資,佔資本額一百二

十萬元;股東己○○係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到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陸續借款三百萬元,而以該三百萬元的債權入股並被推舉為監察人;股東乙○○共投資十二筆有六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以其名義投資,另外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在丁○○的名下;股東癸○○雖未實際投資,由被告給予六十萬元的乾股;股東甲○○投資六十萬元;股東戊○○出資九十萬元與其友人彭春松投資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嚴國瑞、己○○、乙○○、癸○○、甲○○與戊○○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分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狀所附達碩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該股東持股之金額相符,應堪予採信。又達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負責人即自訴人庚○○在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以下稱中興商銀)開設帳戶,右揭股東均分別按其出資額,將股金匯入上開中興商銀之達碩公司帳戶內,又該帳戶內之六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出等情,有中興商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興和平字第0七四號函所附達碩公司自開戶起迄結清之存提款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惟證人乙○○係將股金匯入被告於誠泰銀行松山分行之私人帳戶,另證人癸○○、甲○○及戊○○則均一致否認曾委託或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匯款入中興商銀之達碩公司帳戶(見上揭訊問筆錄),自訴人庚○○並執此為據,雖不確定被告偽造何種文書,仍指訴被告於匯款及提款之過程中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詳細核閱向中興商銀調得右揭期日之存、提款單據影本,發現達碩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均是由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丙○○、翁碩德及呂明月等人匯入款項,並未見有自訴人庚○○及股東乙○○等人名義之匯款單據,故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渠等名義之文書以匯款云云,自屬無據。至於達碩公司帳戶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出六千萬元部分,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六千萬元)存入中興商銀達碩公司籌備處名義,帳戶開設完畢後,才由出資人匯入該帳戶,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還的,由實際出資人提走,被告及自訴人並沒有經手中興商銀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既未經手達碩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且係由實際出資人提領款項,亦難認於提款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所辯並未偽造存、提款紀錄等語,應非屬圖卸刑責之詞而堪以採信。

㈢再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達碩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達碩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上午九時,在公司內召開發起人會議,並載有訂立公司章程、推選董事監察人及委託丙○○全權辦理登記等三項討論事項,再由被告、自訴人庚○○及股東己○○等全體發起人在簽章欄下依序簽名,且渠等簽名均未與記錄末所繕打之主席(即被告)及記錄(即自訴人)庚○○等人之名字有所重疊,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復斟酌證人甲○○復到庭指明,其簽名者即係該紙發起人會議記錄之背面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自訴人庚○○所指渠等係於空白紙上簽名云云,應不足採信。又據證人丙○○所證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點傳真股東占股的資料給伊,伊再回傳給他去補足發起人會議記錄,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才回傳給伊,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件申請,裡面已經有發起人會議記錄,當時不需要發起人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係於記錄內所載會議時間之後,始交由被告去補足會議記錄,則被告焉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證人前開會議記錄?且證人即股東乙○○、癸○○、甲○○及戊○○等人雖均承認曾簽名於上,惟亦一致指證達碩公司未於該日在公司內召開發起人會議,足徵被告應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達碩公司發起人會議,始與事實相符。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招集創立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自訴人庚○○及股東乙○○等人共同出資以成立達碩公司,渠等於繳足股款後,本應依法召集創立會,復在被告所提出之發起人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其時間、地點雖與事實不符,應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庚○○及股東乙○○等人之情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㈣末查自訴人庚○○指訴被告於召募加入達碩公司時,曾提示營運及投資說明書說

明公司係以二維條碼裡的PAPER DISK為主要產品,並以大衛馬蘭之傳真影本為依據,認該產品僅屬展示用之半成品無法量產,遂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本案依負責達碩公司開發應用軟體及產品規劃之證人嚴國瑞到庭具結證稱:達碩公司是生產二維條碼軟體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我們股東有聚會,自訴人、被告均在場,由被告解說公司產品的遠景,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提出具體的承諾二維條碼可以商業化生產及生產的數量,公司的軟體應用介面是由南非工程師大衛馬蘭負責撰寫,他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已將A.P.I.(應用程式開發介面)交給伊,利用這A.P.I.就可以應客戶要求來生產客戶的需求,達碩公司已經找到二位工程師,只要有客戶就可以進行加工開發,(傳真信函有何意見?)這是大衛馬蘭在三月一日就公司二維條碼之應用產品PAPER DISK給的函覆,目前這產品尚有問題存在,無法生產,並非意謂達碩公司之A.P.I.無法生產等語,被告及自訴人均當庭對證人之右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二維數位條碼營運及投資說明書影本,於產品簡介欄內載明產品係二維數位條碼,並未見以PAPER DISK為主要產品之記載,是以達碩公司二維條碼之應用產品PAPER DISK目前雖有無法生產之問題,然其應用程式開發介面之A.P.I.產品確已完成,僅待客戶提出需求即可進行加工開發,自難認被告於召募自訴人庚○○等人加入股東時,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再者,證人甲○○加入公司係基於研判產品將來會有市場,證人戊○○則在請教他人之後,因認為產品有遠景始加入等情,業據證人甲○○與戊○○陳明在卷(見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焉能僅憑達碩公司二維條碼之應用產品PAPER DISK於事後無法生產之客觀狀態,遂資為認定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及其他股東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之基礎。

㈤綜右所述,達碩公司設於中興商銀之帳戶內,雖有自訴人庚○○及其他股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出之記錄,惟依證人丙○○之

證述,均係由實際出資者所為,被告並未經手中興商銀之存摺及印章,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又達碩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之時間與地點雖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股東乙○○、癸○○、甲○○及戊○○等人亦不否認曾親自簽名,渠等依法本應召集創立會,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庚○○及股東乙○○等人可言,被告所為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依證人嚴國瑞之證詞及投資營運說明書之記載,達碩公司確已完成應用程式開發介面之A.P.I.產品,可應客戶之需求而進行加工開發,雖其應用產品PAPER DISK之生產尚有困難,然此情形之發生,在高科技產品研發過程中亦屬多見,證人甲○○與戊○○或因自行研判,或在請教他人之後,看好該產品市場遠景始加入達碩公司,焉能謂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及其他股東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故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庚○○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應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右開犯行,揆諸前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自訴人達碩公司自訴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0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停止偵查移送到院併案審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