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無罪。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父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因承攬工程需資金週轉,並保證:伊目前買了一間房子快要交屋,財力絕對沒問題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予被告甲○○與乙○○。同時被告甲○○開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以資取信,嗣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詎被告甲○○早已是拒絕往來戶,自訴人不甘受損,乃向其催討,其後被告甲○○與乙○○復基於同一犯意,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並謂以乙○○名義向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巢家庭」之預售屋,願意轉讓予自訴人作為債務清償,為再度取信自訴人,乃分別交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簽署轉讓書予自訴人。嗣自訴人再向被告甲○○催討,均遭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被告甲○○(八十八年促字第八六九一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對被告甲○○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七六號),被告皆未異議。詎被告甲○○、乙○○、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竟共謀將前述預售屋之買受人更名為非本票之債務人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將該屋交付被告丙○○,有該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另自訴人曾經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甲○○亦承認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署轉讓書以作為債務清償,同時雙方成立和解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約定自八十九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自訴人二萬元,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而自訴人應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然迄今自訴人僅收到二萬元,被告甲○○顯然利用自訴人之信賴,誘使自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甲○○卻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和解書內容清償其債務。因認被告甲○○與乙○○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八十七萬元予被告,其二人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甲○○誘騙自訴人和解以獲取不遭刑事訴追,亦應成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所為應成立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且被告三人就損害債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規定甚明,而上揭規定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三人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於借款時曾保證資力無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八十七萬元,且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及被告甲○○、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紙本票均未獲兌現,復為取信自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署轉讓書,同意將被告乙○○購買之預售屋轉讓予自訴人,卻將房屋更名及交付予被告丙○○,並以上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轉讓書影本各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其餘十八萬元是利息,及同意將預售屋交予自訴人作為清償等情無訛,惟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八十四年就與自訴人有借貸關係,利息十天一期,十萬元要付一萬元利息,之前借的本金、利息都有還,本件利息與以前是一樣的,一百六十九萬元是伊一個人去自訴人住處借的,後來伊週轉不靈就倒了,曾還過四十八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六年時伊在外島當兵,沒有與伊父親向自訴人借錢,本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家裡簽的,伊沒有同意要把預售屋轉讓給自訴人等語。被告丙○○亦辯稱:預售屋過戶到伊名下,是因為伊在付貸款,伊沒有向自訴人借款過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涉有右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陳明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稱缺錢週轉,因與被告甲○○係二十多年之好友,始信賴而借款予被告,陸續借了一、二百萬元,均有清償,到八十六年才沒還款,之前亦付過利息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辯各節大致相符,被告甲○○上開辯詞自勘以採信。又自訴人前揭告訴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本案借款與上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是同一筆借款,以及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等情屬實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故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係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既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誘騙自訴人和解以獲取不遭刑事追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上開借貸關係,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已如前述,又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間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亦屢見不鮮,仍不得僅以被告甲○○事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之客觀違反債信事態,逕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且縱認自訴人指述屬實,則被告甲○○所得者,顯係未具財產上價值之不起訴處分,實無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責之餘地。嗣經本院核閱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分別載明該不動產之買受人係被告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買賣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無訛,則上開不動產並非屬被告甲○○之財產應堪以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故自訴人縱對被告甲○○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上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甲○○之財產,則雖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事,亦與上揭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再查自訴人丁○○於前開告訴被告甲○○詐欺之案件中,業已指明係被告甲○○

於未能清償借款即避不見面,嗣經自訴人尋獲後,被告乙○○始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作為清償等旨,有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前來借錢云云,並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資為共同借款之論據,自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該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顯與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共同前來借款之時間有異,另自訴人提出之轉讓書上,僅被告甲○○簽名,並未見有被告乙○○之任何署名,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丙○○未曾向其借款,被告丙○○當非自訴人之債務人甚明,自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焉有僅憑被告乙○○事後於本票上簽名以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及被告丙○○登記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事,遂逕認被告甲○○、乙○○及丙○○三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㈣綜右所述,自訴人丁○○自訴被告黃正雄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事由,遂再行自訴,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範之對象。又被告甲○○被訴涉犯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部分,其所為與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均難謂合,已如前述,再者,尚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轉讓書,資為認定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基礎,且前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甲○○之財產,其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更遑論與被告甲○○實無共犯關係之被告乙○○與丙○○二人,應同負損害債權之罪責,至於被告乙○○於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及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不足構成詐術之行使,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被告三人堅詞否認右開犯行,尚非無稽自堪予採信,本件純屬被告甲○○怠於清償自訴人借款所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甲○○、乙○○及丙○○之行為,實難謂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本案除被告甲○○前開應諭知不受理之部分外,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及號碼 │發票人│票 載 金 額│發票日期│付 款 人│├──┼────────┼───┼───────┼────┼──────┤│一 │支票AT0000000 │甲○○│十八萬元 │86.11.14│臺北市第九信││ │ │ │ │ │用合作社忠孝││ │ │ │ │ │分社 │├──┼────────┼───┼───────┼────┼──────┤│二 │支票AT0000000 │甲○○│一百六十九萬元│86.11.14│同右 │├──┼────────┼───┼───────┼────┼──────┤│三 │本票TH0000000 │甲○○│一百八十七萬元│88.01.09│甲○○、游如││ │ │、游如│ │ │智(到期日88││ │ │智 │ │ │.02.10)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