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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自訴人所營之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應至自訴人所營上開營業所繳付租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拒付租金,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發函終止租賃關係,並限期於五日內將該車返還,甲○○於同年月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屆期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其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四五之一號住處,將持有之上述P六-二四0號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迭經自訴人催索亦無所果,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將該車返還。

二、案經昌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付租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拒繳租金,經限期催告返還該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其不法所有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經濟秩序危害,事後雖坦承犯行,且已將該車返還,惜以經濟因素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同其父甲○○於前揭時地共同承租上開牌號P六-二四0號營業小客車並拒不返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父甲○○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自始未持用該車,無何侵占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經查:自卷附之上開租賃合約書雖立契約書人項下載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乙○○等語,惟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並載明:乙方(指甲○○)應覓一位殷實保證人,保證由於乙方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義務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參以自訴人代理人丁○○到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甲○○向我昌立公司承租P六-二四0號營小客車,乙○○是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乙○○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立該約,殆無疑義,自訴人代理人丁○○繼稱:「(租車時交付何人?)答:是交給甲○○,乙○○是連帶保證人,會告乙○○純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乙○○未受交付而持有該車,第查甲○○積欠自訴人昌立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二十一萬三千元乙節,為其所是認,則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負連帶賠償責任,尤徵被告乙○○與自訴人間,純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自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侵占之行為,自不得徒憑自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訴及存證信函等,遽令被告乙○○負該侵占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