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代 表 人 黃麗娟代 理 人 袁著洪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確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車輛租送契約書,雙方約定甲○○須繳交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十五日付款一次,若租金、牌照稅、管理服務費、交通罰鍰等費用繳交正常滿三年,三強公司即贈與上開營業小客車,由甲○○取得該車所有權。甲○○明知上開條件完成前,其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仍屬三強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己持有他人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後即未依約定繳交車租,經三強公司多次催討仍不繳納,並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附近時,適為三強公司員工發現而取回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三強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三強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租金,卻仍繼續駕駛承租之車輛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一位戴姓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我借款八十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又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入不多,為支付平日家庭開銷費用,無力繼續繳納租金,想賺多一點錢時再繳交車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三強公司之代理人袁著洪到庭指訴綦詳,且有三強公司暨關係企業車輛租送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戴姓友人向其借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查被告借款時並未簽訂契約,對方亦未簽發票據或提供擔保,現已找不到此人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在不知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情況下,竟借與八十萬元之巨款,卻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付票據或設定擔保事宜,被告所辯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衡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約後即未繳付租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已不知去向,有函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縱無金錢繳付租金,卻不將車輛駛回自訴人公司,或與自訴人連絡商議解決方法,竟仍繼續使用該車直至自訴人公司職員發現始牽回該車,期間使用該車長達七月之久,其有侵占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侵占意圖乙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車輛已為自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