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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代 表 人 黃麗娟代 理 人 袁著洪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及丙○○(另經本院判決)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向自訴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由丙○○擔任承租人,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車輛租送契約書。詎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後即未依約定繳交車租,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仍不繳納,經電話催告,亦未至自訴人公司處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擔任上開車輛租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堅稱: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去租車,請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車輛由丙○○在使用,我不會開車,不知道丙○○欠繳租金且未還車,後來聽丙○○說車輛已被車行牽回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與丙○○同是計程車司機,他去租車,請我擔任保證人,我基於朋友關係才答應,車行以丙○○未繳租金且未還車為由找我解決,我已經賠償車行等語。經查,同案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號,向三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車輛租送契約書,雙方約定丙○○須繳交租金每日七百元,每十五日付款一次,若租金、牌照稅、管理服務費、交通罰鍰等費用繳交正常滿三年,三強公司即贈與上開營業小客車,由丙○○取得該車所有權,被告乙○○、甲○○則擔任保證人;上開營業小客車由丙○○使用營業,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後即未依約定繳交車租,經三強公司多次催討仍不繳納,並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附近時,適為三強公司員工發現而取回該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三強公司代表人袁著洪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租送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丙○○承租駕駛營業,嗣丙○○遲未繳付租金且未返還車輛,將該車侵占入己,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件被告乙○○、甲○○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未占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自無從進行侵占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