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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九信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簽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約定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租一次,惟被告自承計程車後,未能按期繳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積欠車租達九萬元。且被告屢經催繳,拒不依約給付車租,復未將車歸還,因認被告涉嫌侵占該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渠向自訴人承租之計程車故障,遂經自訴人公司一位程先生介紹,至修理廠修車,因自訴人表明渠未付清車租前,拒絕將車交渠使用,因此渠未再使用該車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一)、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其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四樓住處,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訂立租車合約,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之事為真。

(二)、又查,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戴政明到庭證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

委請修理一輛計程車,伊花費半天即修復,修車費六千元,後來有位黃先生告稱需待被告付清修車費後才能將車交還予被告。後來伊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某日,依行車執照上記載,通知車行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自租車後即有遲延給付車租情事,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五月間,陸續給付四萬多元車租,足供抵付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中旬左右之租金,被告未告知車輛故障之事,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經由戴政明通知,才知車輛該修車廠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送修後,即非渠占有使用一情屬實。縱使被告疏未通知自訴人車輛故障,或怠於付清修理費後取回車輛返還予自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關。

(三)、雖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收受自訴人返還車輛之通知,仍拒不歸還,

應有侵占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可能已在被告將車輛送修之後;且被告之當時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而該信函將被告收件住址,誤載為「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當難期被告確已收受該信函。因此,無法以被告收取存證信函仍拒不還車,而認定渠有侵占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