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跑送契約,被告丁○○為承買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日應約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十五個月跑送完成,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欠下巨額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將自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帶走,經自訴人發函催告,被告二人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足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前揭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承買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未付清款項及繳回車牌,並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丁○○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上開租賃契約變更為跑送契約,約定跑送十五個月,每日應付八百元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跑送完成,跑送期間,伊均有按期繳納款項,只欠九千七百元之保險費,伊未將上揭車牌繳回之原因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伊將車款付清時,自訴人之代表人向伊說只要一日不過戶,就按日罰一百五十元,伊沒錢,打算開車去賺錢,故未將車牌繳回,但所欠之保險費連同從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段期間因未過戶遭自訴人按日罰款一百五十元,伊繳交現金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加上先前所繳交之保證金八千元,伊總計繳了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等語;被告丙○○則以:伊與丁○○是朋友,因丁○○欠伊錢,丁○○說要開計程車來賺錢,但無保證人,伊始擔任丁○○之保證人等語置辯。本院查:
(一)被告丁○○原係邀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公司處,由丁○○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由丙○○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二人再至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洽定,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改為「跑送」契約,約定被告丁○○應每日給付八百元,每三天付一次,付滿十五個月後,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即歸丁○○所有等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供述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既未具體指出被告二人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與之訂約,而由前揭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之各情以觀,尚核符一般車輛租賃、買賣之交易過程,且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前揭契約時,亦提出屬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丁○○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影本留存於自訴人處,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證件影本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應未施用詐術。蓋被告二人如確意在詐欺,焉有留存真正證件,使自訴人得以循線追索之理。另核諸自訴人代理人乙○○前揭所述「跑送」契約之約定情形,堪認自訴人所指之跑送契約實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合此敘明。
(二)次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揭車輛分期付款期間,被告丁○○均如期給付該車輛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為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自承屬實,是被告二人就前開營業小客車如有圖取不法所有之意,何以付清全部車款?
(三)另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車款繳清之際,自訴人之代表人並向被告表明如一日不移轉登記即按日罰款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所是認,從而被告所辯:因自訴人之代表人說每日要罰一百五十元,伊打算開車去賺錢,所以未將車牌繳回等語,尚非無據,故自難僅因被告丁○○未返還車牌,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
(四)末自訴人之代表人陳秀春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業經表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將積欠之款項還清,並將右述車牌交還,伊認被告丁○○之行為非詐欺,亦非侵占,伊不得不告丁○○之原因係丁○○不還車牌,告了法院才會找人,伊不願再對被告丁○○訴追;而被告丙○○因遭被告丁○○欠款,始擔任被告丁○○之保證人,伊亦不願再對被告丙○○訴追等情在卷,足認被告丁○○僅係一時未將前揭款項還清並返還車牌,其主觀上對該車牌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而被告丙○○僅係單純擔任保證人之地位更無何不法意圖,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且自訴人係欲利用刑事程序恫嚇被告至明。
(五)至自訴人雖陳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將款項繳清及繳回車牌,惟自訴人亦坦承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是被告二人無從得知業遭自訴人催討之事,此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大衛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