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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 訴 人 宏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志明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宏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期一日,宏昌公司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持有使用。但乙○○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將自己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宏昌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不知名之拖吊場人員於台北市路邊拖吊該車並通知後,宏昌公司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

二、案經宏昌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於上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丁○○、甲○○等人租車,租車後就將車子交給丁○○,當時跟車行說先租一、二天,隔天有說要再租五天,後來丁○○有說已經還車了。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指述明確,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且自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雖有電話表示要加租,但之後未再與車行聯絡,亦未與車行討論清償租金事宜,且上開小客車係遭拖吊場人員通知後始尋獲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是幫朋友租車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沒有委託乙○○

租車。有天我要到竹南去,乙○○就說,他也要去,當時他和甲○○天天在一起,乙○○說,他要去他認識的板橋的一家車行租車,可以免押證件、免押金,要我先替他出頭一天的車租,我就請我的朋友先替他出頭一天的車租。我告訴乙○○,我先幫你出一天的車租,以後的車租你要自己想辦法。我記得是乙○○去租車的。後來我和乙○○、尚意峰就開著乙○○租來的車到竹南去找朋友,當天尚意峰剛好來找我。後來,乙○○、尚意峰在竹南有發生口角。當天我們就從竹南回到台北,車子是乙○○開去找甲○○的,我和尚意峰在桃園龜山就下車了。我記得乙○○後來有告訴我,車子已經超過時間了,因為沒有錢繳車租,所以車子還沒有還給車行。我就告訴他,我已經出了第一天的車租了,其他的,你自己去想辦法」、「租車時,我有去車行,可是都是乙○○和車行老闆接洽的,我當時坐在我女朋友的車內。是乙○○拿他的駕照去辦理租車手續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乙○○為何要租車,我知道他有租車載丁○○、尚意峰去通霄一帶,他租車有告訴我,是他自己要用,我沒有請他幫我租車,他們去通霄回來後,乙○○有來找我聊天,之後他就把車子開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被告當時是因自己需要而租車,且親自到他認識之宏昌公司租車,並無其所稱為朋友丁○○、甲○○等人租車之情事。

㈢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仍繼續開車使用,卻未與車行聯絡付款或還車事宜,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不繳納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侵占行為。從而,被告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記載三百元是銀元單位,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元)。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全部損失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迄今已幾付二期共一萬元,有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肯達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肯達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言明租用一天,但於給付一天車租後,即無聯絡,且四處尋無被告,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已主動電話告知肯達公司停車處,請其派員牽車,事後亦已給付車租一萬元,目前僅剩六千八百元未還而已。而據肯達公司代表人丙○○亦陳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確有人電話告知該小客車在龜山光啟中學山上,故派人取回,車租當初共積欠一萬六千八百元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面陳述狀)。由此可知,被告既已主動告知肯達公司上開小汽車停放處,通知其派人取回,顯無將該小汽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僅以積欠車租未還即推論其有侵占犯行。依照前開規定,移送併辦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即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