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其父王冰池之印章,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有偽造王冰池印章及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之偽造文書行為,致遭檢察官起訴,幸經本院發現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之王冰池印章,一直在被告保管使用,自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判決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鎮○○段○○○○號土地,原係其祖父王頭北所有,因發現乙○○為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及繼承登記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章印文為偽造,復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員到庭結證屬實,繼承人甲○○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之情事;七十七年買賣契約書上,沒有蓋章,因為舊印鑑章丟掉,新的印鑑還沒有申請,所以先捺指印,新的印章申請下來,指印正下方的王冰池印章是真的,當時為了讓法官看清楚,所以就蓋真正的印鑑章在指印下,並在旁邊加註「甲○○保管之印鑑章一直存在」,下方是偽造王冰池的章,是後來才又加蓋,偽造的章是檢察官訊問乙○○時,乙○○告訴我說印章是你父親的,就把偽造的章交給我,我拿去給檢察官看,真正的章「池」的空隙比較大,假的印章「池」沒有空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案卷,經查:
(一)被告王冰池之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即自訴人乙○○、王素英以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之印章,將告訴人王冰池之父王頭北之遺○○○鎮○○段三二七、三二八、
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由王冰池繼承登記,隨後又辦理贈與乙○○之名義登記,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自訴人乙○○、王桂三偽造文書案件,指述自訴人乙○○、王桂三偽造王冰池印鑑證明、印鑑申請書,將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過戶贈與乙○○,此有刑事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是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以代理人或本人名義告訴自訴人乙○○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甲○○之父王冰池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王冰池贈與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予乙○○,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樹地一字第0二三三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第六十頁)。又王冰池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訂立土地贈與契約,王冰池贈與台北縣○○鎮○○段一0四之三、一0四之五、三五一之一、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及三三八號等六筆土地予乙○○,並經公證,此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六八九三號、第八六九二號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第三十三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上之王冰池印文,池字部分第五劃較長,與王冰池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文,明顯不同,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及被告甲○○提出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王冰池印鑑證明、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鶯字第一一八二、一一九五號函各一紙(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第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第五十二頁)可資比較。
(三)又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通知王冰池,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三份,與原先登記之印鑑雷同,致承辦人員一時不察錯發印鑑證明,此亦有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縣鶯戶字第一三三五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縣鶯戶字第五三七七號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第七十五頁)在卷可參。而王冰池係民國前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二年七月訂立贈與契約時,已九十三歲,且王冰池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輕度老人癡呆症」,此有亞東醫院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第一六八頁),被告甲○○乃贈與人王冰池之子,為法律上第一順位繼承人,自訴人乙○○為王冰池之曾孫,王冰池贈與上開土地予乙○○,與甲○○有相當利害關係,則甲○○因發現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上之王冰池印文,與原印鑑證明之王冰池印文不同,而認乙○○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尚屬合理之懷疑,其據此提出告訴,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四)次查,被告王桂三固於偵查中供稱:王冰池有到場,並在贈與契約上簽名,乙○○也在場,公證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是王冰池自己帶印章來蓋的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五0二五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印鑑證明交予王桂三?)我到乙○○家,王冰池當場由桌上拿給我的,包含繼承系統表,當時只有三人在場;繼承系統表我也叫(王冰)池按指印,申請書由他們填好,蓋好章。(問:贈與部分你辦理(三二七地號土地?)是,我聯絡乙○○,我、王冰池去鎮公所。印鑑是在乙○○家交給我的,就是辦第一筆土地的時候,鶯歌鎮公所承辦員陳玉惠叫我、王冰池去的等語(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惟證人王冰池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你是否有去法院公證七筆土地要贈與乙○○?)土地贈與是他們弄的,我不知,但王冰池的名字是我簽的;(問:公證書上之簽名是否你簽名?)是他們偷弄的,我只記得有來過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問:是否將土地贈與乙○○?)沒有,(問:當初為何與乙○○至法院公證?)我是要將土地贈與小孫子(指王仲盛)不是送給乙○○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且王桂三代理王冰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辦理繼○○○鎮○○段尖山小段三二七、三三八、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王冰池申請撤銷移轉登記,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三北縣樹地一字第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第一0七頁)。況上○○○鎮○○段尖山小段三二
七、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二、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二、三三三及三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王冰池應繼分之持分全部,業經王冰池、王春雄(甲○○之子)、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賣予王喬公,此有甲○○與王喬公之代表人王易德、王奕宗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第一四0頁),則王冰池又於八十二年與乙○○訂立贈與契約,將上開三二七、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及三三八號等四筆土地贈與乙○○,違反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亦不合常情,益證被告甲○○懷疑自訴人乙○○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出於合理之懷疑。
(五)第查,自訴人即原被告乙○○供稱:(問:王冰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板院公證將土地贈與你?)是,(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問:這幾份印鑑證明何來?)我曾祖父王冰池於八十一年申請出來給我的(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顏全材於偵查中證稱:(問:王冰池贈與七筆土地給乙○○,你有無在場?)有,稿是在我家寫的,王冰池他親自簽名蓋章。(問:去法院公證是何人去?)是王冰池與乙○○去的。(問:此件過戶是你辦?)是,王冰池委託,他親自簽名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參以前段所述,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上之王冰池印文所用之印章,於該時乃王冰池、乙○○或王桂三持有,並非在被告甲○○保管使用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甲○○在上開七十七年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甲○○保管之印鑑章一直存在」係指原來之印鑑章,並非所稱偽造之王冰池印章等語,亦堪採信,自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四、綜上可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四六七七、四六七八、五0二五號所提之自訴人乙○○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被告乙○○無罪,有判決書可憑,而不能證明被告甲○○所提之告訴確係實在,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自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況檢察官亦認定自訴人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足証被告甲○○主觀上認定乙○○共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相當之理由,並無証據可証明被告「明知乙○○未犯偽造文書等罪」,而故意誣告。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