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 訴 人 丁○○
甲○○戊○○○己○○庚○○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住處,擔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四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乙○○明知其姊林秀鳳、堂姊丙○○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渠等亦未同意由乙○○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詎乙○○為避免受同一人參加二會以上須過半數始得再標之限制,乃告知會首己○○而將「林秀鳳」、「丙○○」亦列名於互助會員名單上;嗣乙○○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十一月十日晚間冒用「林秀鳳」、「丙○○」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林秀鳳」、「丙○○」之署名各一枚,並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林秀鳳」、「丙○○」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復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且因而得標(日期、標單上偽造之署名、所標得金額及已繳活會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鳳、丙○○及己○○,而「林秀鳳」、「丙○○」名義之死會會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繳納,經自訴人查證始知「林秀鳳」、「丙○○」並未參加該互助會。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為避免以同一人名義跟會須受過半數始得再標取之限制,故以「林秀鳳」、「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在標單上填寫「林秀鳳」、「丙○○」之署名於標單上且記載表示標息之數字,而提出參加競標並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林秀鳳、丙○○金錢,故得林秀鳳、丙○○之同意而以渠等之名義跟會,擬以該會所標得之會款償還林秀鳳、丙○○,嗣因伊於八十七年購屋,乃徵得林秀鳳、丙○○之首肯而先後以林秀鳳、丙○○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己○○指訴綦詳,復有會員名單一紙及被告乙○○簽名之會款收據二紙足資佐證。
(二)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何時知道在己○○的會裡面有你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有標會,是後來被告叫我出來作證,在八十八年一月標會之前我不知道有這個會,我去年去他〈被告〉家幾次向他要錢,但都沒有要到。」、「(是否有同意他用你的名字參加會並標會?)沒有,若他有問,我也不會同意。」、「我根本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參加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秀鳳固到庭證稱被告曾表示以伊之名義跟會,然後標該會清償所欠款項,嗣因被告有房子需裝潢,伊乃同意由其標取云云,惟質諸證人林秀鳳答稱:「(後來有無問被告有無標到會?)沒有,我一直沒有過問會的事。」,此與被告所稱:「(有無跟她〈林秀鳳〉說用她名字的會有得標了?)有,標到之後我有跟他說,她說這個會以後都算我的,跟她沒有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二者大相逕庭,復徵諸證人林秀鳳與乙○○為手足至親,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所稱被告係得其同意而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云云即難採信;抑有進者,被告既然積欠丙○○、林秀鳳金錢,則丙○○、林秀鳳對涉及被告之金錢事項應存有戒心,衡情豈會尚同意被告以渠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標取會款,自陷可能遭催討死會會款之險境,據此,益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標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標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乙○○偽造「林秀鳳」、「丙○○」之署名以制作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秀鳳」、「丙○○」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避免受同一人名義跟會須過半數始得再標取之限制,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能與自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期日固提出二萬元欲償付自訴人己○○,惟為自訴人己○○所拒絕受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自訴人己○○亦陳明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此核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故就該標單上所偽造「林秀鳳」、「丙○○」之署名各一枚,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雖自訴人己○○認被告乙○○前揭於標單上偽造「林秀鳳」、「丙○○」之署名而得標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標會後仍按期繳付死會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該案入監執行,故無力再繳付死會會款,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以「林秀鳳」名義標得會款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另以「丙○○」名義標得會款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距起會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分別已達十三個月、十六個月(含會首款),所繳付之活會會款非微,又其雖於八十八年二月未繳死會會款(此部分因被告辯稱已抵付投資之紅利而存有爭執),但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計五期均如期繳付會款(八十八年八月並繳付個人名義所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一萬元-業為自訴人己○○所自承),亦非於標會後即全然不繳,再者,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遭羈押,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該案入監執行等情,亦有卷附「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出監證明書」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曾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己○○,表示若因己將入監服刑,故經濟上更形困難,故可能無法繼續如期繳納會款一節,業為自訴人己○○所確認無誤,並有桃園民生路郵局三二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信收件回執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是被告所辯於標會之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非無據,故尚難執事後被告未如期繳付部分死會會款即推論被告於標會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被告有該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向自訴人丁○○佯稱其為聯合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意經營法拍屋業務,利潤不錯等語,以此誘使自訴人丁○○入股,自訴人丁○○乃陷於錯誤,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郵匯方式,匯入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內,合計三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同一手法誘騙自訴人甲○○入股,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樓之被告居所,分別四次交付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同一手法誘騙自訴人戊○○○入股,使自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上址各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而被告乙○○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需資金供從事法拍屋業務為由,向自訴人己○○分別詐借款項九十萬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使自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上址交付被告上開款項。詎被告乙○○得款後竟未依約定從事法拍屋業務,經自訴人丁○○、甲○○、戊○○○及己○○多次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竟無法提供資金流向及公司帳冊說明,並拒絕為合理之解決。又被告乙○○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向自訴人庚○○佯稱其有意成立巨享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計劃在高雄縣美濃鎮購買觀光區土地建造小木屋,利潤不錯,並表示合夥股東有立法委員鍾紹和、國民黨副祕書長(現親民黨祕書長)鍾榮吉、高雄縣美濃鎮鎮長鍾紹恢等名人等語,被告乙○○並「出示」股東合約書一紙,其上有被告冒簽之「鍾紹和」、「鍾榮吉」、「鍾紹恢」等人之簽名及偽造之印文,使自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鍾紹和、鍾榮吉、鍾紹恢(應尚有庚○○)等人;又被告乙○○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同一手法誘騙自訴人甲○○使之陷於錯誤,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樓,交付被告乙○○二百萬元;另被告乙○○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同一手法向自訴人戊○○○詐騙一百萬元。被告乙○○於得款後,竟未依投資目的購買土地,且資金流向不明,亦無相關資料及帳冊,並惡意迴避自訴人庚○○、甲○○及戊○○○之詢問及查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印文罪(依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以觀,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明。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亦均同有其適用,亦即連續犯或牽連犯一之部犯行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陳德隆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二十份四○四號之木雕店,向陳德隆佯稱係巨大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之負責人,以專門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為業務,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絕對比其他理財有利可圖,而公司必按月按筆製作報表報告投資人獲利情形,並出示印有巨大公司名義投資者個案分配利潤之空白表格以取信陳德隆邀其投資,致陳德隆不疑有他,於翌〈二十七〉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跨行匯入二十萬元至乙○○設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乙○○復以同一手法,透過陳德隆之介紹力邀蔡春山投資,致蔡春山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跨行匯入前開乙○○設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戶,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投資款。嗣乙○○因亟需資金,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蔡春山借得三百四十萬元,而於同年月二十日欲歸還該筆借款時,乙○○又以有許多拍賣案可投資,必可獲利,致蔡春山信以為真,而將該筆款項轉作投資之用。同年三月八日乙○○復以現有一投標案尚欠三十五萬元,致蔡春山陷於錯誤,於同日由亞太商業銀行跨行匯入三十五萬元至乙○○之配偶鍾貴英設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乙○○除於八十三年一、三、八月間以書面通知陳德隆、蔡春山巨大公司有參與五件投標案,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分別發放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紅利」予陳德隆、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紅利」予蔡春山,資為取信外,即置之不理,蔡春山因而心生懷疑,請求乙○○退還資金,惟乙○○僅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退資十萬元予蔡春山外,即藉故推諉,嗣並逃匿無蹤,陳德隆、蔡春山始知受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而由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二者之方法同一(均係以成立公司從事購買不動產投資業務為由而詐取金錢)、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詐欺取財罪),至於雖前開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案件理中亦坦承從事法拍屋工作已歷六年之久-見卷附該判決資料,另被告之妻鍾貴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是我與我先生去告訴人家,我先生有邀他投資,我先生有告訴他利潤是百分之三十給我先生,百分之七十給投資人〈除了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見卷附該判決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足認與前開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本件自訴人庚○○、甲○○及黃月英雖尚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印文罪(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復與前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亦屬裁判上之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就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日 期 │標單上偽造之署名│ 標得之金額 │已繳活會數││號│ │ │ │ │├─┼────────┼────────┼─────────┼─────┤│一│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林秀鳳 │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十三期 │├─┼────────┼────────┼─────────┼─────┤│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丙○○ │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十六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