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 訴 人 億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億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昌公司」)與該公司經理甲○○訂定以其自備之牌照DM─六○六號福特牌全壘打型小客車一輛靠行登記在億昌公司名下,兼向億昌公司租用以前述車輛所重領之營業牌照,每月靠行費一千二百元,併同按月均攤之稅賦及交通違規罰鍰應每屆三個月繳納一次之靠行契約,經雙方同至監理機關辦畢異動登記後,旋由甲○○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億昌公司內將以該公司名義新領之U二─四六○號牌照二面及省汽行0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紙交予丁○○使用。詎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前三個月之靠行及燃料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即不再繳費,且避就他去、拒不返還前開牌、執照,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內易其持有之前開億昌公司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所有,續為使用,迭經億昌公司催索無果,至提起本件自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將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
二、案經億昌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伊於前揭時、地與億昌公司經理甲○○訂定靠行契約以租用該公司名義新領之U二─四六○號牌照及行車執照在臺北縣、市營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前三個月之靠費用及稅金後即未再繳納,嗣經自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侵占,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改即至臺北市之某公司上班,因經濟困難乃想等有錢後再交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億昌公司代表人乙○○○及其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年度備忘卡、存證信函、臺灣嘉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紙、牌照二紙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三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五紙、採證照片三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改至臺北市之某公司上班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果屬非虛,前開採證照片所攝U二─四六○號汽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行駛公車專用道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同一地點超速行駛時,何以該車頂部仍掛有計程車燈罩?前次違規時該車前擋風玻璃下復置有營業登記證?況償債與返還牌照本得分別為之,若該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起專供上下班代步,就無使用必要之營業牌照已可先行返還,衡情當無僅為積欠數月之靠行費即遲不歸還,致新債不斷累增之理,且被告租車時縱欠信用卡簽帳費二、三萬元,然既供稱伊駕車營業每天可收入一千二、三百元,每月收入至少一萬以上,上班後每月薪水二萬元,即有正當收入,不論其有無使用U二─四○六號汽車營運,就每月區區一千二百元之靠行費殊不可能無力繳交,參以被告供稱:「靠行之後車子都我在使用,::行照及大牌都還在,但未還自訴人,::我跑計程車及上班都在臺北縣市使用車子,::我知道積欠很多靠行費及罰單沒繳,因沒錢可付所以才沒去還,::是有約定不再使用要還行照及大牌,我因沒有錢可付靠行費及繳罰單,才沒有去還行照及大牌,此外並無其他原因,:::我一直都知道須要回去付錢,不然就要還牌照,::(車子有營業嗎?)上班之前每個月都是跑二十天左右,都未曾借給別人,我有時跑晚上,有時跑白天,跑計程車最多一天跑一千二百元到一千三百元,每個月平均一萬多元收入是有的。::(有跟自訴人說過還車及還錢的事嗎?)沒有,::(這中間到被起訴之後都未自己或找別人去跟車行談是嗎?)是的。(何時想說等有錢才還行照及牌照?)大概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的時候,當時住蘆州市○○街,是在該處做決定的。::簽約時我住(三重市○○○○○街○○巷○○○號,大概到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才搬到蘆洲市○○街,最近前幾個月才又搬回蘆洲市○○街○○○號五樓。我歷次變動居所都未通知自訴人公司。(訂約時他們就有告知你每三個月就要付行費、稅金及罰單是嗎?)是的。」、「我使用他的牌照所以才收靠行費,是靠行時他們就跟我講每三月就收靠行費,我當時就答應,::我知道靠行費是要換領牌照來用,::我剛剛靠行時財務平平,我只有信用卡款項約二、三萬沒有繳。::(每個月靠行費用是一千二百元,如有正常工作怎會繳不出來?)不會。::我知道一直沒去繳靠行費,他們要我返還牌照。我知道我們的約定,如沒有繳靠行費的話,他們會終止租約,要我返還牌照。::(從何時起就不想再租用牌照?)我大概租了半年左右,就想不再租了,我因知道積欠很多款項,所以就沒有回去還,後來就繼續使用,我當時在蘆洲市○○街的住處想說不要租了。::(你說八十八年二、三月以後去上班,每月薪水?)二萬元,我以前有積欠信用卡款項,我的錢沒有拿去做別的用途。」(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遲不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卻拖欠逾年未還,復避就他去,從未與自訴人洽商解決之道,足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拒繳靠行費時起就所承租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參與經營契約書上所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確係被告租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係配賦予被告無誤,分別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警四一五三二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憑,被告於該契約書上略去如證人丙○○所陳實未居住之戶籍址蘆洲市○○○路○○○巷○○號中之巷數,即不致無從連絡,於客觀上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且被告若自始即有意詐騙,得手後焉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同年十至十二月之靠行費及應攤之燃料稅,參照自訴代理人甲○○稱被告有拿出身分證及駕照供伊核對身分,伊當時沒有受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未陷錯誤,自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