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本票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壹件為據,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這是用我的計程車去買牌照的,我本來用拾萬捌仟元買這牌照的權利。」、「我是欠他〔指自訴人〕代墊款而已,他〔自訴人〕每月賺我行費,我每月要付他〔自訴人〕壹仟貳〔佰元〕的行費,就是欠他這費用,我沒有自訴狀所說的侵占自訴人的牌照、行照。」、「我並非不還錢,我當時是擔保才開本票,他〔自訴人〕怕我不還錢,所以才拿房子〔所有權狀〕給他擔保,後來我利息繳不出來,車子又太舊,所以我後來又去開小貨車,我也有還他〔自訴人〕錢,之後我也會繼續還。」;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侵占也沒有詐欺,我開票是為了擔保。」〔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查:
〔一〕質諸自訴人之代理人「是否牌照是被告買的」,自訴人之代理人答稱:「是的」、「被告只是買權利而己,可使用〔上開牌照〕到他車子不要使用〔時〕」,與被告丙○○辯稱:「這是用我的計程車去買牌照的,我本來用拾萬捌仟元買這牌照的權利。」〔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被告丙○○執前情置辯已非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明認:「被告梁福祿已向車行購買車牌使用權,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述如上,則被告對於車牌號碼為『DL─四一二號』當然有使用之權,並無侵占可言」,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參。自訴意旨謂「被告騙取上開之號牌、行照後,經臺北簡易法庭判決確定,應返還自訴人,顯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亦應涉嫌侵占」〔見自訴狀〕,惟質諸自訴人之代理人:「車身是否被告的?如果沒有車身,貴公司是否可以拿到牌照、行照?」,自訴人之代理人答稱:「車身是被告的,如果沒有車身,就拿不到牌照、行照。」〔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考「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明定,依規範意旨酌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均屬車輛所有人所有,雖自訴人與被告丙○○間訂有「計程車營運契約」,由被告『寄行』自訴人而營運,為自訴狀訴明,然就自訴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言之,不因該『寄行』營運而致「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更為自訴人所有,凡此情節,殊無成立侵占罪餘地。
〔二〕如前述,本案『DL─四一二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係緣於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且因前述『寄行』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改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七九五九00號函附前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本院卷足佐,被告取得上開牌照之時間,顯在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侵占案和解之『前』,自訴人自未因前開『和解』交付何項牌照與被告,復按前述〔一〕所述,就自訴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言之,該項『DL─四一二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其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等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