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 訴 人 十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丙○○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與十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強公司)簽訂租車契約,由乙○○承租十強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價值新台幣四萬八千元),雙方約定日租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頭期款八千元,如租車滿四個月,十強公司願無條件將車身贈與乙○○(不含車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後之某日,在台北縣市之不詳處所,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十強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雖經十強公司再三聯絡,均不得要領。
二、案經十強公司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承租十強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稱租一個月後即未再繳交車租,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甲○○開走,我因為那時因偽造文書通緝中,所以不敢報案。我執行回來後,我問過甲○○車子哪裡去了,他說已經還了云云。惟查,上開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十強公司及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沒有牽走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亦未將該車返還於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是被告辯稱該車由甲○○牽走,且已返還十強公司顯無所據。證人丁○○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該車已由甲○○返還十強公司云云,然查,該車之車牌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被告乙○○應將車牌0面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十強公司,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嗣後並依該簡易庭之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持向監理單位繳銷原車牌,此有十強公司函一件附卷足參,是茍自訴人已取回該車及車牌,何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車牌?嗣後並依該判決繳銷車牌。則被告及證人丁○○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