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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彼此間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係僱佣關係,因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涉犯竊盜罪嫌,經警移送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諭令甲○○交保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時,乙○○曾基於雇主之身分前往該署為其繳納保證金,甲○○因而獲釋,甲○○隨即將上開保證金返還予乙○○,雙方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共赴李文中律師事務所書立切結書,約定於該署發還保證金時,應由甲○○領回該款項。詎乙○○明知上開金額業經甲○○清償完畢,並約定發還時應由甲○○領回,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該署執行科通知發還上開款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知甲○○,即擅自將該款項領回並侵占入已,迄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向該署查詢具領繳納之保證金乙事,始知款項已由乙○○領取,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自訴人甲○○具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該署執行科領回保證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未曾返還伊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於律師處所簽署之切結書乃自訴人強迫伊所書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與自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前開切結書第二項記載:「乙○○同意甲○○向法院領回保證金新臺貳萬元,倘領回手續須乙○○配合時,乙○○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依該項意旨可知,自訴人必於簽立切結書前,已將保證金二萬元返還予被告,始有上開所謂「被告同意由自訴人領回保證金二萬元」之事,此節亦據證人李文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確實有協議保證金領回要給甲○○等語,顯見自訴人指訴業已將該款項返還予被告乙節,應屬實情,是被告明知上情,竟違約至該署領回保證金,且拒不返還予自訴人,顯見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謀求和解,當庭返還二萬元予自訴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自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藉詞為自訴人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帶同自訴人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李文中律師事務所處,經自訴人表示擬委託李文中律師為其辯護,並交付律師費用時,被告乃加以制止,向自訴人佯稱該律師費可先交付予伊,伊會再轉交予律師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即交付律師費用六萬元予被告,嗣於偵查中開庭時,被告為其委任之律師竟均未曾到庭為其辯護,自訴人乃心生起疑,經查證結果始知,因被告未轉交該六萬元予律師,律師未正式接受委任,而未出庭,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已將交付之六萬元交給律師,不知律師為何未出庭,伊並無詐騙該六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為自訴人委託辯護人為其辯護,並轉交自訴人所交付之律師費用六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文中律師到庭證稱:認識被告與自訴人,記得是因自訴人竊盜案件,透過被告來找伊,之前伊也不認識被告,是單純委託案件才來找伊的,(問:是否記得附卷切結書內容所載是在你事務所簽立?)是伊筆跡沒錯,伊記得當時他二人對於金錢有爭執,但事實上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只知道郎先生是老闆,杜小姐是員工,他二人對案件該如何答辯一直有不同意見,伊認為該案無法作成無罪答辯,所以就沒有接受委任,伊不記得錢是誰拿給伊的,而當時對於錢該退給誰,他們又有意見,有爭執,所以才找他們二人來寫下切結書等語明確,參以卷附之切結書第一項所載:「乙○○同意甲○○向李文中律師領回解除委任退回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六萬元」,可知被告確實依約為自訴人委託律師,並轉交律師費用無訛,是就自訴人所指因律師均未曾出庭為其辯護,認被告有詐騙乙事,乃因律師與委託人間就該竊盜案件之答辯方式,意見未趨一致,律師依其專業考量而婉拒接受委任,並退還款項,致未出庭為自訴人辯護,實與被告是否詐騙自訴人及詐取律師費用無涉,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顯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