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已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即〕八十九年度民執一四四四0號,明知自訴人業已取得對蘇雲之每月應領之榮民就養金為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名義,然被告竟與蘇雲共同基於損害債權犯意聯絡,未將九月五日所發放之榮民就養金依法予以扣押,已造成惡意損毀債權」,因認被告涉損害債權犯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國家設立之『機關』亦同。
三、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臺北縣設置之榮民服務處,此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第一條規定酌之即明,係國家設立之機關,並非自然人,自訴人所訴被告涉損害債權犯嫌,法律上又無對於『國家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