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標單上偽造之乙○○、溫永青、溫月梅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連會首會員計三十三人,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從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開標,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上揭開標地點,冒乙○○、溫永青、溫月梅之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標金之標單,在標單上偽造乙○○、溫永青、溫月梅之署押後持以投標,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各該會員競標得標,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會首,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乙○○、溫永青、溫月梅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給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乙○○欲向會首收取尾會之互助會款時,甲○○始自承冒標乙事並開立本票償還會款給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標下自訴人之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一、二次有告訴自訴人,事後且有還一些錢給自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被告對於何時向自訴人借標、標多少錢、借幾次均無從記憶,顯與常理有違,此並經自訴人否認,且指述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歷歷在卷,而自訴人於後四會欲收尾會之時,被告始告知標走會款並開立本票以為償還,有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卷附可稽,被告所辯之前標會有告知自訴人借標,經自訴人同意乙事,顯不足採,被告陸續冒標其活會會員之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將會款花用殆盡,是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有會單在卷可稽,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係在紙上以文字及數字表示由何人投標、及標金數額等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查被告未經同意冒標互助會並向活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先後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彼每次冒標行為,使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彼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且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彼上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冒他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投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被害人乙○○、溫永青、溫月梅署押之標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標單上偽造之乙○○、溫永青、溫月梅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冒標者 │標單所載金額 │ 冒標時間 │冒標所得金額 │├─────┼────────┼─────────┼──────────┤│乙○○ │二千一百元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四萬七千四百元 ││ │ │ │ │├─────┼────────┼─────────┼──────────┤│乙○○ │二千三百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三萬八千五百元 ││ │ │ │ │├─────┼────────┼─────────┼──────────┤│溫永青 │二千四百元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三萬零四百元 ││ │ │ │ │├─────┼────────┼─────────┼──────────┤│溫月梅 │二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二萬二千五百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