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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 訴 人 乙○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拒繳車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以及給付車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止,其後有拖欠車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以租送車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輛,伊因一時週轉不靈積欠車租,但伊有誠意和自訴人解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被告丙○○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積欠車租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已將積欠租金全部清償,自訴人願意繼續將車輛出租予被告等情,亦經該案件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參見該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可資參照。

(二)被告自前開案件審結後(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仍有繼續繳付車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丁○○到庭陳述屬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提出十萬元之支票欲給付自訴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庭期,因被告遲到未遇自訴代理人),顯見被告確實有給付車租之意,並無將上開車輛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

(三)又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三月廿七日之庭期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有拖欠給付租金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自該時起對上開營業小客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既被告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有拖欠租金之事實,即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