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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湯昌達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持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詎各該支經自訴人按其上載之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面承諾最慢於同年十月五日償還後,旋與湯昌達不知去向,經查證其前所提示予自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之潔麗汽車有限公司根本未成立,所為顯涉共犯詐欺罪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僅持附表編號一、二兩紙支票向自訴人借得一百二十萬元,餘五十萬元係湯昌達親向自訴人借取,嗣應自訴人來電要求,伊始簽發編號三之支票交付,且伊借得之款項嗣皆被湯昌達騙走,始無力償還,絕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陳稱:「五十萬元部分湯滄達有打電話來借,::五十萬元的部分不是被

告借的,但我有打電話給他,叫他要負責」、「是湯滄達(應係湯昌達之誤)打電話來要向我借五十萬元,我告訴他要拿被告的票來我才要,你自己的票我不要,::他是依據我的要求去拿被告的票來,是在拿錢的時候才拿被告的票來,我看到被告的票,才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知道,並沒有叫他來借。」、「(湯拿清潔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何時拿給你?)是在借本件一百七十萬之前由乙○○與湯滄達拿來,當時他們是要來借五十萬,這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的事,我當時沒有錢,而且我不知道他們營利事業內容為何,所以我沒有借。::(本件借六十萬、六十萬再加五十萬,是何時借的?)是他們開給我那三張票之發票日各往前推十日即借錢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卷附之潔麗汽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在本件發生前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付,當時自訴人尚未借出款項,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持編號一、二之支票向自訴人各借六十萬,另五十萬元係湯昌達來電要求借款,經自訴人告以需開立被告之支票擔保,湯昌達始持編號三之支票前來取款,則自訴人主張借款中之五十萬元既係湯昌達獨自來借,被告並未實施該部分行為,縱認湯昌達遂行詐騙,因編號三之支票係應自訴人要求後始提出,非被告預先簽發予湯昌達持往,對照自訴人所稱:「(有何證據證明湯滄達是被告指使來借款?)我沒有辦法證實。::我是後來聽說湯滄達騙很多人,我是認為他在外面騙很多人,他拿被告票來,我認我與被告乙○○都是受害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難認該部分係被告推由實施。

㈡潔麗汽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付自訴人,當時

自訴人未借出款項,已如前述,此一交付行為即與被告及自訴人嗣為本件借款時主觀心理狀態之判斷無關。又被告設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退票,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拒絕往來,此前該帳戶之往來正常,被告交予自訴查閱之權狀上載之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三○六之一○地號、宜蘭縣○○鄉○○段第五八八、六九三之一、五六○、六九九、五三三、三二○、六八八、六九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另有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華江字第一二七號函所附存款交易對帳單、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票字第七三一九號函所附退票明細表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資五字第八九二○八九三○號函所附調件明細表二紙可憑,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向自訴人借款時非無資力,所交付權狀上之不動產亦非已移轉,參以自訴人陳稱:「我知道他實際上是被人家倒帳,::他來借款時我知道他經濟狀況還可以,::(你為何願意借他錢?)因為朋友關係我認為他有困難幫他一下。(你是否有因他用不法手段來騙你才借他錢?)沒有。(你當時願意借他錢除了他開票外你有做其他的考量?)沒有,::(你認為被告當時有用什麼手段來騙你嗎?)應該沒有。(你當時是因為被騙才把錢借給他?)不是。(你是不是因為他現在還你錢才幫他講好話?)不是。::(你當時是被他騙陷於錯誤才會借他錢?)不是這樣。::後來就主動約我出來要還錢。::我覺得他沒有騙我,我也不是被他騙才借他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借款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受騙,其願意借款乃為幫助朋友,與被告簽發支票或交付所有權狀影本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控,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所定,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交付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連續詐欺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本判決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