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ˍ697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竟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向自訴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乙節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朋友賴明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被人開槍打死,該朋友一人在台北做水泥工,其一方面需到台東找他家人,一方面需幫他處理善後,並出庭為證人,且本身亦因脖子及腰部長有骨刺,一時未能開車營業,沒錢給付車租,目前積欠之租金二萬四千六百元及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均已付清,車輛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返還自訴人等語。經查:(一)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二)本件被告之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遭槍殺身亡,由被告出面至台東找其家人及為其處理善後,且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違規罰鍰共計二萬七千元,業已全部清償,系爭車輛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返還自訴人,以上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乃因事情纏身及疾病之故,一時未能開車營業致無錢繳付租金,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